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6號
TCDV,111,訴,3106,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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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坤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廢止前川瑩 公司之股東為周美玲張坤葆與被告廖本儀,而川瑩公司章 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 、141至149頁)。依上開說明,在川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股東周美玲張坤葆與被告 廖本儀為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本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受被告廖本儀(原名廖本義)委託開發規劃設計土地 建案,於99年5月3日與被告廖本儀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 約」(下稱系爭財管契約),以開發「川瑩名邸」建案,設 立川瑩公司。被告廖本儀所需費用由原告先墊借,故系爭財 管契約第1條即確認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代墊款項新臺幣( 下同)879萬元,嗣經陸續清償後尚餘566萬餘元(下稱系爭 款項)未清償,被告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原告於 102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E 款就系爭款項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 、原告)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 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 對帳及結算」,惟被告拒絕依約履行,未對帳清算,嗣系爭 款項經另案委託會計師鑑定後,依會計師對帳結算,認定調 整後金額為564萬7,784元,餘款為500萬3,034元,惟該餘款 原認應扣抵之99年11月5日「支付公司薪水(美玲提)」30 萬元、100.8.1摘要「匯川瑩帳號」10萬元、100.12.12「支 付7月份零用金、捐贈酒品」10萬1,000元等部分有誤,故應 予加計後,共計550萬4,034元。又依系爭協議第E款川瑩公 司就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 川瑩公司與被告廖本儀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且川瑩 公司設立資本額僅300萬元,系爭協議第E款提及之金額並非 投資,系爭協議係代筆的仲介公司人員依被告廖本儀口述為 記載。爰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借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川瑩公司或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 告550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川瑩公司以:
  原告前依系爭協議、系爭財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借款566萬0,784元,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下稱前案52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川瑩公司已廢止登記,惟未經清算,顯與前案 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同,尚未達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之條件 ,上開款項既成為合夥出資,投資本就有賺有賠,未經結算



如何得知其賺賠情形及各股東所得分配之金額。且依原告主 張其請求之金額係源自系爭財管契約,該契約之債務人與川 瑩公司無關。又前案52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款項已成為原告、張坤葆及被告廖本儀合夥川瑩公司建案之 出資額,具備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應受前案拘束,川瑩 公司只是投資對象,並非合夥人,清算結果亦與川瑩公司無 關,自難僅憑系爭協議第E款即認川瑩公司有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因系爭款項已轉為合夥出資額,原告自無從再依系 爭財管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否認),因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該566萬元為原告 及張坤葆共同擁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非如其聲明所述之 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本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廖何阿菊(即被告廖本儀之母)、被告廖本儀(原名 廖本義)前於99年間商討合作建築房屋銷售事宜。廖何阿菊 (由被告廖本儀代理)、被告廖本儀有在原證2所示系爭財 管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
㈡為建築銷售「川瑩名邸」建案,兩造於99年5月14日設立川瑩 公司。川瑩公司設立之初原告名下登記15%之股權,被告廖 本儀之胞弟即訴外人廖子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名下登記5% 之股權。其後改由張坤葆擔任負責人,並將原登記於廖子毅 名下之5%股權移轉登記於張坤葆名下。
㈢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前為甲方(即被 告廖本儀)之債務,代墊新臺幣879萬元,並代向第三人周 慧宜小姐代借2000萬元(已償還500萬元),經甲、乙雙方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 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41頁原證6),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 :「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所稱投 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 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 ㈤原告前依系爭協議、系爭財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借款566萬0,784元,前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案訴請被告廖本儀 給付代墊款事件,固經前案52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告廖 本儀間為合夥關係,惟該給付代墊款部分之當事人為原告與 被告廖本儀,是上開判決理由於原告與川瑩公司間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且依前案52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與被告廖本儀 於前案訟訟中主要係就系爭款項之金額、已否對帳及結算等 為爭執,並未將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列為重 要爭點,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前案52號判決理由認定原 告與被告廖本儀間為合夥關係部分,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原則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廖本儀請求返還550萬4,034元: ⒈原告雖以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系爭協議第E款,主張被告廖 本儀向其借款879萬元,嗣陸續清償後,尚積欠550萬4,034 元,而請求廖本儀清償。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前為甲方(即被告廖本儀)之債務,代墊新臺幣879萬元 ,並代向第三人周慧宜小姐代借2000萬元(已償還500萬元 ),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僅記載原告有出資為被告廖本儀償還債務之情形,並未表明 原告支出代墊款之目的係單純借貸款項予被告廖本義,或作



為其他用途。參以系爭財管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合資成立建設公司,在上開……等地號土地,開發、建築及 出售,其相關細節另以契約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且原告與被告廖本儀其後為建築銷售「川瑩名邸」建案, 即於99年5月14日設立川瑩公司,川瑩公司設立之初原告名 下登記15%之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亦 稱:張坤葆、原告與被告廖本儀係合作投資川瑩公司及川瑩 名邸建案,並非單純借名登記;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間就川瑩 公司、川瑩名邸之法律關係為混合契約關係,類似合夥關係 ,被告廖本儀出土地,原告負責資金調度、民間及銀行借貸 ,雙方並籌組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建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419至420、436頁),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廖本儀共同投資 經營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等事業,自屬合夥。且如原告 所稱系爭財管契約中之代墊款係其借貸予被告廖本儀之款項 ,則被告廖本儀逕依借款餘額清償即可,然觀諸系爭協議第 E款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 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 、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不僅表明原告將系爭款項投 資川瑩公司,更說明原告投資川瑩公司之系爭款項需待川瑩 名邸建案部分房屋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再行對帳及結算, 由此益徵系爭款項確已經原告同意充作與被告廖本儀合夥投 資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之出資。
 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訂酬佣確 認書,確定給付原告報酬1000萬元,而認原告與被告廖本儀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云云。惟系爭協議乃於102年2月21 日所簽訂,係在上開酬佣確認書之後,且系爭協議第E款既 明定原告投資川瑩公司之系爭款項,尚須完成對帳及結算, 亦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投資結果尚待結算始得明瞭,與上開 特定數額報酬之約定迥異,自無從以被告廖本儀曾與原告約 定給付特定報酬,即認原告與被告廖本儀之間並非合夥關係 。又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之文字記載與其真意不符,另以川 瑩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否認將系爭款項作為合夥投資川 瑩公司之出資。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文字記載與其真意不符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經營 所需資金本屬二事,參以原告於前案自陳其與張坤葆為川瑩 名邸建案曾辦理融資貸款合計近7000萬元,川瑩名邸建案每 棟房地總價均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可見川 瑩公司之經營暨建造川瑩名邸建案所需資金遠逾川瑩公司之 資本額,原告自得以系爭款項作為合夥投資川瑩公司之出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 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 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 廖本儀已就合夥清算完畢,其逕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出資,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川瑩公司請求返還550萬4,034元:   原告雖以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系爭協議第E款,主張被告廖 本儀向其借款879萬元,嗣陸續清償後,尚積欠550萬4,034 元,川瑩公司因系爭協議第E款就該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而請求川瑩公司清償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乃原告與被告 廖本儀合夥而投資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之投資款,在合 夥清算完成前不得請求返還,業如前述;況系爭協議第E款 乃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 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 、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 算」(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約明關於原告投資川瑩公司 之系爭款項應對帳及結算之時間,川瑩公司並未表示承擔被 告廖本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未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原 告請求川瑩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財產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川瑩公司或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550 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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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