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 上訴人 孫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 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 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 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 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 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將在臉書社團內之 貼文刪除。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在臉書 社團內之貼文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而本件係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00元(計算式:4,800元+4,500元 =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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