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12號
TCDV,111,訴,301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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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蘇延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白崇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崇賢以個人名義於 民國109年3月11日與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 誠公司)、王瑞彬(下合稱3位合夥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白 崇賢將原告公司登記資本變更為68萬股,每股為新臺幣(下 同)10元,資本額為680萬元,由白崇賢繼續擔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被告、傳誠公司擔任董事,王瑞彬擔任監察人,白崇 賢應移轉原告之股份各17萬股予3位合夥人。上開合夥契約 本質為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告已登記 為原告之董事,持有原告股份17萬股,被告應給付股權買賣 價金170萬元,竟僅給付60萬元,尚積欠11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 ,被告仍未給付。嗣白崇賢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 年9月8日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 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白崇賢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為40萬元,被告已給付現金40萬元予白崇賢,故白崇賢對被 告並無系爭債權可讓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 9條、第223條,白崇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崇賢與原告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白崇賢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簽訂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第283頁) ⒈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有於109年3月11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
白崇賢與被告間就原告17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存在。 ⒊被告有於109年3月底給付白崇賢現金40萬元之股款。 ⒋被告有於109年6月1日由其所有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匯款100萬、50萬元二筆金額至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 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⒌原告有於109年10月15日由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萬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 00000000000帳戶。
⒍被告已給付白崇賢股金40萬元,另給付原告20萬元購買土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於109年3月11成立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白崇賢應各自轉讓原告股份17萬股予3 位合夥人,惟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股金為何,以及 白崇賢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則 為兩造所爭執,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提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間之群組對話內 容,及群組成員中「彬哥為王瑞彬、阿泰為蘇延泰、猴哥 應為關中旻(即傳誠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2至第303頁)。依白崇賢於109年10月4日10時31 分在群組對話表示:「彬哥、阿泰、猴哥如果認為合夥股 金是只有40萬,我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白 崇賢與3位合夥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於此時均已同 意為40萬元,故被告所辯縱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原非40萬元 ,於上開109年10月4日對話中,當事人均已合意價金為40 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白崇賢於109年10月4日12時44分對話中曾表示「不要混淆成簽約股金是每人40萬元」,足以證明白崇賢沒有同意股金為40萬元等語。惟白崇賢既於上開同日10時31分與3位合夥人達成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40萬元之合意,未經3位合夥人同意,白崇賢無從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況白崇賢於同日12時46分下方對話又再稱:「現在用40萬當股金,收資160萬,我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白崇賢確實已同意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40萬元。又證人李淑君亦證稱:「股金約定為140萬元,被告先給白崇賢40萬元現金,後來又匯款100萬元做為他所應繳納的140萬元使用。另外被告又替傳誠公司匯款50萬元,傳誠公司自己匯款40萬元,所以傳誠公司還欠50萬元;後來又依白崇賢指示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第191頁、第193頁),白崇賢既指示李淑君將被告所匯入超過40萬元之100萬元,及被告替傳誠公司匯入超過40萬元之50萬元,共150萬元再匯還被告,足認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間約定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確為4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價金為170萬元云云,難認實在。 (三)兩造約定系爭股權買賣約定價金為40萬元,被告已給付40 萬元價金予白崇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白 崇賢自無系爭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而 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110萬元云云,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之規定,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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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