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20號
TCDV,111,訴,2620,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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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陳宗裕
廖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清良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甲土測字第1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圖塊之建物(面積5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按月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金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如附表一「被告按月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塊部 分之建物(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被告按月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 告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6日甲



土測字第1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圖塊之建物(面積 約5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按月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 量結果(即本判決附圖),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 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第2項係縮減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宗裕於84年4月15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原告廖玉 蘭於90年2月1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量測系爭土地 界址後,得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圖塊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 。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陳順治生前有意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同 段716地號土地(下稱716號土地)及同段713地號土地,分別 分給其子陳明(即原告陳宗裕之祖父)、陳木枝(即被告之父) 及陳森,陳明、陳木枝陳森均知悉所分得土地,各自於其 上興建房屋。陳木枝先興建系爭房屋,陳明以為陳木枝係沿 系爭土地及716號土地界址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陳明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故不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嗣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知悉越界建築之事。被告主張陳順治同 意陳木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並非事實。縱認陳木枝陳順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陳宗裕及訴外人即原告廖玉蘭之被繼承人陳欽源均不知悉有 該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則,不得拘束原告。原告陳宗裕因不知悉越界建築之事, 而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未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並未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民法第800條之1於98年7月23日施行,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系爭房屋興建及被告取得716號土地所有權均在施行前, 故無可類推適用該規定。該推定修訂前,實務見解認土地借 用人非所有人,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739號、72年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民法第796、796-1條係指房屋一部分逾越疆界,如所見房屋 僅一半在自己土地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3297號、107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面積約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 3.59平方公尺,已超過房屋面積一半,被告主張準用前開越 界建築規定,於法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非以損 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違反民法第14 8條云云,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1年12月6日甲土測字第1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圖塊之建物(面積約5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按月應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716號土地上。興建前716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原為三合院三合院、716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原為陳順治所有,陳順治陳木枝表示三合院左邊讓其興建 房屋,故陳木枝於68年1月7日依約定興建系爭房屋,部分牆 面依附三合院未拆除部分興建,而留有連接痕跡,嗣於81年 6月27日陳順治將716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告,於 同年9月1日陳木枝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㈡陳木枝興建系爭房屋時,與陳順治就716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是陳木枝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人,系爭 房屋之興建位置為陳順治所同意,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導致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系爭房屋興建之 初非無權占有,且陳木枝非故意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越界建 築之情形早已存在,原告不得因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才 主張得知越界建築,系爭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原 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如認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因拆除 系爭房屋對被告損害甚大,拆除後空地無法合理使用,審酌 雙方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 免除被告移去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如認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則陳明於71年間在系爭 房屋旁興建9號房屋,是原告陳宗裕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現況



,其於84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而未曾向被告表示要拆屋還地,足認於84年2月25日取得所 有權之人皆默示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廖玉蘭於89年7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人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㈤如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等明知陳順治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存 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系爭房屋於拆除後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已興建達43年, 為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如拆除對被告影響甚大,而原告有 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拆除後土地亦無法興建新建物,該部分沒有臨道路,被告也 無法善用,相比原告所得之利益,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故原 告之主張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原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宗裕於84年4月15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 ,原告廖玉蘭於90年2月1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陳木枝於68年間興建完成,被告於81 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 據?
㈡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分別於84年、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在 8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68年間即占 用系爭土地迄今,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或免予拆除,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辯稱:陳木枝陳順治同意興建系爭房屋,陳木枝與陳順 治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81年間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陳順治亦知悉此事,足認陳順治同意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故陳順治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人。原告陳宗裕及陳欽源知悉系爭 房屋興建之情形,亦知悉三合院拆除興建系爭房屋及9號房 屋之情形,原告陳宗裕及陳欽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繼續讓被告使用占用之部分,原告陳宗裕及陳欽源默示同意 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廖玉蘭繼承陳欽源與被告間 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單純之 沈默,核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如土地所有 人對於土地遭他人占用乙事,因基於親戚情誼等原因而單 純沈默,致未予以積極制止,並不足以發生默示同意占用 人占用其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執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置辯,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系爭房屋及9號房屋照片、716號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牆面照片、農林航空測量所66 年11月30日、69年9月27日、69年11月3日、71年5月15日 圖檔影本、系爭土地定位擷圖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5-80 、171-175、247-255頁)。然觀諸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716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僅能證 明陳木枝興建系爭房屋,嗣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及716號土地應有部分,尚無足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人。另就前開系爭房屋牆面照片、農林航空測 量所66年11月30日、69年9月27日、69年11月3日、71年5 月15日圖檔影本、系爭土地定位擷圖影本,亦僅得認定系 爭房屋有沿三合院興建之情形,惟此與系爭房屋有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必然關聯性,尚無從推認 陳順治陳木枝或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⑶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鍊精到庭,證稱:系 爭房屋及9號房屋由三合院改建,陳順治三合院大廳屬 於老大的,拆除時只有拆大房的房間,陳順治陳木枝及 陳明是否同意由其兄弟蓋房子,後來按照陳順治所說去蓋 房子;沒有聽說土地要如何處理,沒有說房子如何分配, 只有說三合院大廳給老大,沒有說到土地界址;其不知道 陳順治名下土地如何處理等語。參酌證人陳鍊精前開證述 內容,縱認陳順治同意三合院中間屬於大房部分,由陳木 枝及陳明興建房屋,惟陳順治並未提及土地部分,亦無提 及陳木枝與陳明間界址部分,故無足認陳木枝興建系爭房 屋時,陳順治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 存在,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其效果意思為默 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僅得認為陳順治係單純之沉默 ,而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無 法認定陳順治陳木枝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  ⑷被告就陳木枝陳順治間成立使用借貸部分,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亦難認被告之前手即陳木枝為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者,如此,被告亦無從受讓該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另 被告亦未舉證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陳順治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則無從僅由陳順治知 悉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遽認陳順治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 之舉證尚無從推認其與陳順治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
  ⑸被告就其與陳順治間成立使用借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遑論原告均非其所指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 債權契約所拘束。再就被告所指原告及訴外人陳欽源知悉 系爭房屋建築情形,未曾予以異議等情,充其量僅屬單純 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之效 果意思,原告與被告間既為親戚關係,具有相當之親屬情 誼,自難以原告礙於親屬之情面,未積極表示異議或訴請 拆屋還地之單純沈默之行為,即推認其當時有默示同意成 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木枝陳順治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房屋建築非故意越界建築,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云云。  ⑴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 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 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 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 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 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 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所謂類推適用之法理乃源自「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不同 者則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立法者在立法斯時有所 疏漏,致適用法律造成不公平時,方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被告就陳木枝陳順治間成立使用借貸部分,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業如前述,故系爭房屋建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或第796 條之1。另被告就原告有知悉越界建築之個人情事亦無何 舉證,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微,益徵本件與民 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情形不符,而無可適用。 ⒋綜上,系爭房屋由被告在81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53.59平方公尺,被告迄未證明 有何占有權源或免予拆除占用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占用部分、返還土地,即屬可採 。
㈡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多年,占用 面積達53.59平方公尺,對原告之損害實難謂輕微,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為當 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 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尚難指有 違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執此抗辯,為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 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妨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鄰近西濱快速道路及大安區行政中 心,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



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之使用現況及所 受利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原告之請求自無不合。 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圖塊所示53.59平方公 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符實。則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就前揭占 有面積及其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6%計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原告之應 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占 有期間,元以下4捨5入),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均屬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云云,亦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圖塊所示之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陳宗裕 廖玉蘭 1 被告應返還金額 (106.8.1-111.7.31) 1,680元 840元 2 被告按月應返還金額 (111.8.1-返還土地日) 26元 13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分(年)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6%之月租金(元) 1 106 736 197 2 107 672 180 3 108 672 180 4 109 576 154 5 110 576 154 6 111 576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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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