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28號
TCDV,111,訴,242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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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怡廷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采棠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180元,及自 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0,0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80,18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蘇維君應給付原告884, 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應給 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采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采棠 公司)應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 ⒈蘇維君應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元棠公司與蘇維君應連 帶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采棠公司與蘇維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㈡:蘇維君、元棠 公司與采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 造間口頭訂定之業務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原告 依約為被告銷售房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之同一 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維君為元棠公司、采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 維君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或代表元棠公司、采 棠公司,或代表被告3人,依「業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銷售契約書)及「新朗日匯銷售人員薪資&獎金配比」(下稱 系爭配比資料)所示內容,與原告口頭訂定系爭銷售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蘇維君為自己或代理元棠公司、采棠公司所 承接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新朗日匯」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銷售專案之業務,而擔任其銷售人員。依系爭銷售契 約之約定,銷售人員可得之銷售獎金以每戶總成交價之千分 之4計算,其中百分之90為個人獎金、百分之10為團獎,個 人獎金由促成交易之銷售人員全部取得,團獎總額之5分之1 作為銷售人員開發獎金,其餘部分由原告、蘇維君、訴外人 黃茜瑜羅美淑各分得5分之1。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2月8日止,擔任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期間原告及其他銷 售人員成交之戶別如附表所示,依上述約定比例計算後,原 告共可領得如附表「原告請求獎金數額」欄所示金額,總計 804,618元之銷售獎金。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獎金,經 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因被告惡意拖延訴訟,致原告須委 任律師主張權利而支出律師酬金80,000元。被告未給付獎金 之行為同時違反契約責任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先位之訴 依據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第2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律師酬金之損害; 備位之訴一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蘇維君賠償原告未領得獎金之損害,而蘇維君為元棠公



司、采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元棠公司、采棠公司並應就蘇 維君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之訴二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蘇維君應 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元棠公司應給付原告884,6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采棠公司應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 明一:⒈蘇維君應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元棠公司與蘇維 君應連帶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采棠公司與蘇維君應連 帶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備位聲明二:蘇維 君、元棠公司與采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4,6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 公司)前承攬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 朗公司)之系爭建案廣告企劃銷售業務,而上揚公司員工即 訴外人施棟瀝以其設立之揚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揚鼎公司 ),與元棠公司簽訂系爭建案現場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代銷合約),將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業務發包予元棠公司 承攬,並由元棠公司為上揚公司、揚鼎公司銷售系爭建案。 元棠公司隨即由蘇維君與含原告在內共4位銷售人員訂定系 爭銷售契約,以每月底薪30,000元及不動產總成交價千分之 4計算之獎金等條件,由原告等銷售人員進行銷售,並約明 由元棠公司向上揚公司結算請款後,於次月底前發放獎金。 而元棠公司迄今僅與揚鼎公司結算300餘萬元銷售服務費, 其中僅包含原告所銷售之戶別16D之百分之90及戶別6A之百 分之45之銷售服務費,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扣除建 材成本2,130,000元後,應給付原告294,727元(計算式為: 16D部分,63,700,000元×0.004×0.9×0.9=206,388元;6A部 分,54,530,000元×0.004×0.45×0.9=88,339元;總計206,38 8元+88,339元=294,727元),至戶別28A及團體獎金部分, 被告尚未取得上揚公司之結算款,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 被告給付獎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94,



727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係就被告等應負系爭銷售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請求,自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未證 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需委任律師代理之情,而被告曾向 原告表示願依請款比例給付部分獎金,遭原告拒絕,其請求 律師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218至2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蘇維君為元棠公司及采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受被告之一或被告全體委託就系爭房屋進行銷售,約定 之權利義務如系爭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內容所示, 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獎金:依本專案實際業務作業人次 計算(依附件:業務人員薪資傭金配比辦理),中途若有業 務員因故退出或加入,其計算方式不變,獎金每四個月結算 一次以支票或轉帳給付」。並應依系爭配比資料(本院卷第 42頁)所示內容分配獎金,其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業務:依該戶總成交價之4 ‰計算,獎金採個人90%,團 獎10%(團獎由五名銷售人員均分)」、「團體獎金人頭數 依業務人數計算」。且就系爭房屋銷售事宜,均與蘇維君聯 繫。
⒊承攬銷售系爭建案期間,原告個人成交之戶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原告而可依上述⒉所示獎金標準,領得以上開3房地 總成交價千分之4之百分之90計算之個人獎金,及以成交總 價千分之4之百分之1之5分之10之計算之團體獎金。另就全 體銷售人員所成交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戶別,可取得以總 成交價千分之4之百分之10之5分之1計算之團體獎金。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依系 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6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元棠、采棠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蘇維君連帶給付884, 618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4,618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獎金之給付義務是否已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銷售契約係由原告與元棠公司所簽定:
⒈原告與蘇維君口頭洽談銷售系爭建案事宜,雙方就系爭建案 所訂定之系爭銷售契約,其內容如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配 比資料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1月29日原 告與蘇維君黃茜瑜羅美淑等人對話錄音譯文、111年7月 7日原告與蘇維君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與蘇維君LINE對話截 圖、系爭建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施棟瀝蘇維君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9頁、第61至6 9頁),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蘇維君係以自己名義或分別代 表元棠公司、采棠公司,或代表被告3人與原告口頭訂定系 爭銷售契約云云,然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配比資料所載之 「立契約書人」、「立約人」均為元棠公司(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且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配比資料僅係就系 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之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作規則、報酬 及元棠公司應負之權利義務等事宜為約定,並未就蘇維君、 元棠公司及采棠公司等3人間,或原告分別與蘇維君采棠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任何約定,應認系爭銷售契約係由 原告與元棠公司所定。而證人即同為系爭建案銷售人員之黃 茜瑜到庭證稱:蘇維君以元棠公司名義聘僱伊擔任系爭建案 銷售人員,伊與原告為同事,元棠公司與銷售人員間之契約 內容如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配比資料所示,只是沒有正式 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顯與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 配比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向蘇 維君追討獎金後,經蘇維君以尚未取得銷售價款故無法支付 等語回應,原告則另向施棟瀝取得揚鼎公司將系爭建案銷售 費用給付元棠公司之匯款證明,並持以質問蘇維君,核與爭 銷售契約書、系爭配比資料所載及黃茜瑜證述情節相符,顯 見蘇維君以元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元棠公司與原告 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 原告與元棠公司間無訛。是原告主張蘇維君代表自己或采棠 公司,或由蘇維君代表被告3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 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證人即上揚公司專案主任黃琮文證稱:上揚公司承接系爭 建案銷售事宜,設置許多銷售處,伊所在之銷售處由施棟瀝 管理,施棟瀝再去邀請蘇維君以包櫃的模式合作,即由蘇維 君負責銷售及銷售人員之薪資,廣告則由上揚公司處理,因 施棟瀝嗣後另行成立揚鼎公司,系爭建案之銷售案就直接由 揚鼎公司處理,因原告是蘇維君之銷售人員,故伊認識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核與前開系爭銷售契約書、



系爭配比資料、原告與蘇維君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茜 瑜證述及上揚公司與新朗公司簽訂之系爭建案不動產廣告企 劃銷售合約書、系爭代銷合約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 264頁、第265至266頁),黃琮文亦當庭提出伊手機內所存、 已蓋用元棠公司之大、小章之代銷合約書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39頁)。綜上可知,上揚公司於承攬系爭建案廣告企劃 銷售業務後,先由上揚公司總經理施棟瀝與元棠公司公司法 定代理人洽談承攬系爭建案現場銷售業務之事宜,嗣於揚鼎 公司設立後,即改由揚鼎公司取代上揚公司與元棠公司簽訂 系爭代銷合約,元棠公司並因而招攬原告等銷售人員,因系 爭代銷合約之當事人更易,致蘇維君僅能先代理元棠公司以 口頭與原告等各該銷售人員訂定系爭銷售契約,而遲未能簽 訂書面契約,此觀之系爭業務銷售契約書第2條關於結案後 獎金之約定乃記載與上揚公司結算請款等情即明(見本院卷 第41頁)。是被告抗辯:本件係由元棠公司與原告締約,因 元棠公司與揚鼎公司迄未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故原告與元棠 公司亦未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堪信 為真,益徵系爭銷售契約系由原告與元棠公司簽訂。自不能 僅憑原告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係以口頭與蘇維君訂定系爭銷售 契約,即認締約相對人為蘇維君,或由蘇維君代理元棠公司 、采棠公司共同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⒊至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蘇維君固稱:伊與揚鼎公司簽約、 原告對伊等語,然蘇維君乃代表元棠公司與揚鼎公司訂定系 爭代銷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對話逕認系爭銷售契約 係由蘇維君以個人名義,或同時代理元棠公司、采棠公司為 之。又系爭建案之銷售費用雖曾由揚鼎公司匯款至采棠公司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銷售契約乃原告與元棠公 司所訂立已如前述,且蘇維君抗辯:伊兼為元棠公司及采棠 公司之負責人,會因發票考量,依實際需求以元棠或采棠公 司名義處理帳務(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公司收受或支出款 項均可能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公司負責人稍作調整 、分配,亦與商業常情相合,亦難以此逕認采棠公司亦屬系 爭銷售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先位之訴,就獎金部分,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元棠公司給付780,18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銷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業務報酬:㈠雙方同意,乙方 之承攬薪資依雙方約定計算,乙方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結算 後,以轉帳現金支付。㈡獎金:依本專案實際業務作業人次 計算(依附件:業務人員薪資傭金配比辦理),中途若有業務



員因故退出或加入,其計算方式不變,獎金每4個月結算1次 以支票或轉帳給付。結案後獎金:甲方與上揚國際結算請款 後,於次月底前發放。」,而系爭配比資料約定:「薪資 :銷售業務:3至4名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含稅)㈠業 務:依該戶總成交價之4 ‰計算,獎金採個人90%,團獎10% (團獎由五名銷售人員均分)。㈡團體獎金人頭數依業務人 數計算。㈢關係客戶指定業務人員介紹,若該戶成交,接待 業務分配該戶總獎金之10%,團獎10%。㈣第一戶成交(首泡, 非關係戶),加發特別獎新臺幣5萬元整。以上計佣比例係依 照房地總價加車位總價(需扣除建材成本如:廚具、衛浴設 備等─成本依實際發票價格扣除)計算,請領傭金之總額,獎 金請領皆為稅後淨額。」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而系爭業務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將「獎金」與「結案獎金 」並列,其中就「獎金」部分約定依系爭配比資料所定比例 計算,就「結案獎金」則未約定計算基礎,僅約定於元棠公 司與上揚公司(嗣已變更為揚鼎公司)結算後次月底前發放, 足徵因「結案獎金」之數額未定,尚待元棠公司與上揚公司 (嗣已變更為揚鼎公司)結算後確認數額始能發放,故約定清 償期即須待結算完成始為給付。至就「獎金」部分,銷售人 員所能取得之數額均已明確,僅就定期結算後以支票或轉帳 方式給付之支付方式為約定,益徵系爭業務銷售契約書第2 條第2項將「獎金」與「結案獎金」乃各自獨立之給付,尚 不得一概而論。
 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定之「獎 金」,自應依系爭配比資料之約定,將成交戶別之房地總價 扣除成本後,依上述約定比例計算。經查:
 ⑴於承攬銷售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個人成交之戶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其餘銷售人員成交戶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服務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戶別之系爭建案房地買賣預定單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中 興地所三字第1120011024號函暨所附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73至107頁、第357至371頁)。而附表編號4至7之房地 並無系爭建案房地買賣預定單可供認定交易總價,又戶別16 D、6A房地之系爭建案房地買賣預定單備註欄分別記載:「 此價格需再向公司爭取後方得成交」、「需跟公司再確認價 格」(見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其中戶別16D之實價登錄 金額與該預定單相符,然戶別6A之實價登錄金額則與該預定 單不符,足見上開房地買賣預定單並非最終成交價,仍應以 實價登錄資料所顯示之價額,認定各該戶別之成交總價。



⑵又依系爭配比資料之約定,計算銷售獎金之房地成交總價尚 須扣除建材等成本,而證人黃琮文證稱:依上揚公司與新朗 公司的契約,須於買受人付款一定比例後,上揚公司才可以 向新朗公司請款,故原則上須於上揚公司可以請款時,才讓 蘇維君請款,至於施棟瀝有無確實給付款項,伊不清楚。系 爭建案元棠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67頁)係伊所繕打,是要 讓主管知道買家何時會給付各期款項,讓主管可以預估何時 可以向新朗公司請款,資料內之數據是依據揚鼎公司所留存 的客戶買受房屋的資料填寫。當時揚鼎公司跟廚具衛浴廠商 合作,向買受人廣告買建案會送衛浴廚具,但實際上仍列在 成本費用裡面,每戶之衛浴廚具成本均係2,130,000元;又 系爭建案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201頁)亦為伊所繕打,蘇維 君向伊表示要請哪幾戶的銷售款時,伊會先向施棟瀝確認是 否已符合前述可請款的要件,若可以,再告知蘇維君,並由 伊依照揚鼎公司留存之銷售戶別、房屋及汽車底價等資料繕 打內容,表格下方的文字是依照施棟瀝的指示繕打的;伊先 製作系爭建案元棠請款明細表再製作系爭建案銷售明細表, 系爭建案銷售明細表表格外備註事項,是施棟瀝結算應給付 元棠公司的價款之後才叫伊製作的,可能因當時戶別28A房 地買受人尚未繳款達一定成數,故前述表格中並未有戶別28 A之請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而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名片中亦有黃琮文(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黃琮文確實兼任現場銷售人員,對於系爭建案之現場銷 售情形及上揚公司、揚鼎公司就系爭建案之處理事宜均知之 甚詳,是如附表所示戶別之建材等成本價額均為2,130,000 元,應堪認定。是如附表所示戶別之實價登錄總價額先扣除 建材成本2,130,000元,再依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配比資料 所示比例,計算銷售獎金後,應可依其與元棠公司間之系爭 銷售契約,向元棠公司請求如附表「本院認定獎金數額」欄 下「⑥獎金數額」所示之各項金額,總計為780,180元。 ⑶被告固未能提出建材成本發票,然依證人黃琮文證述情節以 觀,系爭建材係由揚鼎公司採購,則發票應係由揚鼎公司持 有,又揚鼎公司僅給付元棠公司3,000,000元而迄未將如附 表所示房地之銷售費用全額給付予元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難期元棠公司得自揚鼎公司 處取得發票;又黃琮文確實參與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等情業 如前述,且其為上揚公司員工,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再其所製作之系爭建案元棠請款明細表及系爭建案銷售明 細表既係依照揚鼎公司所留存之資料所製作,應屬真實可採 ,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2,130,000元云云,殊難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獎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⒊復系爭業務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獎金」與「結案獎金 」乃分屬不同之給付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銷售契 約書第2條第2項之「獎金」及系爭配比資料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為給付,自無從適用關於「結案獎金」所定須待元棠公 司與上揚(嗣已變更為揚鼎公司)公司結算完成之期限屆至 ,元棠公司方應負給付義務之約定。而如附表所示戶別交易 均已完成,且迄今均已逾2年,其交易價額及原告所得請求 之獎金數額均臻明確,元棠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獎金。被告辯 稱:應待被告與上揚公司結算完畢方負有給付義務云云,不 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為給付,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上開獎金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元棠公司 已如前述,則就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元棠公司 所負擔,蘇維君采棠公司並無依系爭銷售契約對原告為給 付之義務,則蘇維君采棠公司縱未為給付,亦難認對原告 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蘇維君等人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元棠公司有拖延付款情事 ,然揆諸各該對話內容,蘇維君並未否認元棠公司對原告有 獎金之給付義務,僅一再重申因尚未向揚鼎公司取得款項故 ,無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尚難僅憑元棠公司 無能力給付遽認元棠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元棠公司以何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 無法取得前揭獎金,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及請求蘇維君與元棠公司、采棠公司連帶給付,暨被告 3人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80,00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 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元棠公司已如前述 ,則就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元棠公司所負擔, 蘇維君采棠公司並無依系爭銷售契約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 ,則蘇維君采棠公司縱未為給付,亦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 行為存在。
 ⒊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蘇維君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 紀錄,以證明元棠公司有拖延付款情事,然揆諸各該對話內 容,蘇維君並未否認元棠公司對原告有獎金之給付義務,僅 一再重申因尚未向揚鼎公司取得款項故,無法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71頁),尚難僅憑元棠公司無能力給付遽認元 棠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元棠公司 以何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取得前揭獎金 ,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上開律師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維 護其訴訟上之權利所為支出,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非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無法委任親屬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是原告所支 出之律師費與元棠公司迄未給付本件獎金之行為間,尚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元棠公司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 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 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判決條件。本件就獎金部分,本院已依先位之訴一部判准原 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則備位聲明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 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地址/戶別 總成交價 (新臺幣) 原告請求獎金數額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總成交價(扣除成本) 本院認定獎金數額 ①總成交價 千分之4 ②獎金比例 ③請求金額 ④總成交價(扣除成本2,130,000元)千分之4 ⑤獎金比例 ⑥請求金額 1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6樓之5(16D) 65,750,000元 263,000元 個人獎①×90% 236,700元 63,620,000元 254,480元 個人獎④×90% 229,032元 團獎①×10%×1/5 5,260元 團獎④×10%×1/5 5,090元 2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28樓之1(28A) 81,800,000元 327,200元 個人獎①×90% 294,480元 79,670,000元 318,680元 個人獎④×90% 286,812元 團獎①×10%×1/5 6,544元 團獎④×10%×1/5 6,374元 3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號6 樓之11(6A) 64,200,000元 256,800元 個人獎①×90% 231,120元 62,070,000元 248,280元 個人獎④×90% 223,452元 團獎①×10%×1/5 5,136元 團獎④×10%×1/5 4,966元 4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29樓之1(29A) 79,150,000元 316,600元 團獎①×10%×1/5 6,332元 77,020,000元 308,080元 團獎④×10%×1/5 6,162元 5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27樓之3(27C) 79,470,000元 371,880元 團獎①×10%×1/5 7438元 77,340,000元 309,360元 團獎④×10%×1/5 6,187元 6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9樓之1(9A) 67,500,000元 270,000元 團獎①×10%×1/5 5,400元 65,370,000元 261,480元 團獎④×10%×1/5 5,230元 7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31樓之1(31A) 88,070,000元 352,280元 團獎①×10%×1/5 7,046元 85,940,000元 343,760元 團獎④×10%×1/5 6,875元 總計 805,455元 78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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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鼎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