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91號
TCDV,111,訴,219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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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林任偉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即附圖A部分土地之圍牆、地上物移除,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續為二次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112年10月1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即112年10月1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圍牆、地上物移除,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 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68-3地號土地)所有人一併列為被 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主張 68-2地號土地、68-3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其土 地;且臺中市歷史建築「東勢仔勝昌堂」經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登錄公告之歷史建築本體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27-1號建物」,其定著之土地包含「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有卷附 地籍套繪圖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91、193 頁),是68-2地號土地、68-3地號土地有多數面積坐落有歷 史建築「東勢仔勝昌堂」,其已列為臺中市歷史建築範圍, 以現狀保存之,範圍內供作通行之部分無可能另作他用,基 此,本件原告並無須將周圍地之系爭68-2地號土地、68-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述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80年間,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自原68地 號土地分割出68-2至68-5地號土地,原告為分割後同段號68 地號土地(下稱68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分割後 同段號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所有人。68地號 土地上坐落歷史建築「東勢仔勝昌堂」,東勢仔勝昌堂於西 元1973(民國62年)年間即存在,且坐落之土地無直接與道 路鄰接,故東勢仔勝昌堂之居民均以東南方作為進出通道。 嗣被告向臺中市文化資產處申請擴大勝昌堂歷史建築的登錄 範圍,並於000年0月間會勘及進行相關會議。詎料,在會勘 及會議後不久,被告竟在68-4地號土地鄰接臺中市東區進德 北路處,重新建築圍牆及鐵門,僅留有約50公分寬之通道供 居民出入,且經常使用鐵鍊將此門上鎖,原告進出通行受到 嚴重影響,更直接使6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㈡被告雖稱68地號土地有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3巷可對外聯絡 並非袋地,然通往進德北路43巷通道狹小曲折,二人尚難並 肩而行,同時又均為房舍夾道,高度亦受有限制,嚴格來說 無法稱為道路,僅是屋舍間的空隙,是68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
㈢又原告反覆強調不會將68-4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然被 告卻始終預設若通行權存在,車輛必然停放於系爭68-4地號 土地,原告甚感疑惑。且若遇緊急事件,必然是分秒必爭, 消防、救護人員又非拆除大隊,危害恐隨時間快速惡化。以 消防為例,縱消防車無庸進入,也需要布置水線,或由消防 人員揹負裝備進出,也可能需要撤離人員,一次僅能供一人 通過的出入口,恐難應付緊急事態的發生。
㈣是以,68地號土地屬袋地,歷年來均以勝昌堂東南方位置為 進出通道,此事亦為周圍鄰地所有人所知悉,今被告卻擅自 於68-4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表面上稱尚有預留通道供原告 進出,然該通道不僅狹窄僅約50公分,更加裝有鐵門,若被 告有心上鎖,原告則根本無法進出或應付其他緊急狀況,考 量袋地通行應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歷史因素存在以及68 、68-2、68-3地號土地面臨進德北路部分均已有透天建物存 在,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以聯絡至道路,應屬 適當,爰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牆、地上物移除,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 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即系爭通行範圍 土地之圍牆、地上物移除,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行權之土地 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6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與公路亦有適宜之聯絡,68地號土 地北側緊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22地 號土地),而117-22地號土地已開闢為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 3巷道路,68地號土地明顯可經由進德北路43巷對外聯絡, 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事,當無主張通行周圍鄰地 之理,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68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上之建築,係屬「東勢仔勝昌堂」範圍的歷史建築,已有百餘年之歷史。建築之始,並無所謂「車輛」之進出,僅供行人行走通行,故該處並未規劃停車空間,被告於68-4地號土地上已留有寬60公分通道供現行住戶通行,且自行車或機車亦得由此出入,自無必需提供汽車出入通道之理。 ㈢又於77年間,由兩造家族之訴外人林三益等4人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原68地號土地,經鈞院一審以77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68地號土地及68-4地號土地於裁判分割時,法院已顧及所有分割後土地鄰路之問題,使分割後土地均有出路,是6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被告當時於訴訟中稱願供族人使用系爭68-4地號土地,係基於該歷史建築當年之情況均係以步行出入,尚無車輛進出之可能,則被告既已留通路供人通行,自與其當初之意無所違背。 ㈣再者64地號土地現確已臨路,不論原告所稱通往該進德北路4 3巷道路之通道狹窄,抑或其臨路部分均有老舊建物存在而 妨礙通行,此均屬該64地號土地共有人或第三人之違章建物 所造成,換言之,此乃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該 地通行至道路之阻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法訴請拆除, 該地之通行即無問題。原告捨此不為,執意通行被告土地, 自與民法規定有所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至此條文所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 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
㈡查原告為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20000分 之37182,被告為6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8地號土地南側 依序為68-2地號土地、68-3地號土地及68-4地號土地,又68 -4地號土地東側與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相鄰等情,有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27、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㈢至於就68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出之通 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2年7月27 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 現況係:原告所主張其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27-2號兩棟建築物,現場由門牌號碼27-4號東側之 鐵門,可沿與北側建物間之空地以步行方式行走至北側之臺 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3巷,又上開27-4號建物之北側有數棟一 層樓平房,上開平房北側緊鄰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3巷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402頁 ),又據本院查詢列印之地籍圖資網路服務系統查詢顯示,6 8地號土地北側係鄰接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3巷(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68地號土地鄰接臺中市東區進 德北路43巷,則實難認原告就68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 通行權要件。既原告就68地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要件, 則原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有通行 權之可能。
㈣另原告雖主張通往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3巷通道狹小曲折, 二人尚難並肩而行,同時又均為房舍夾道,高度亦受有限制 ,嚴格來說無法稱為道路,僅是屋舍間的空隙,是68地號土 地仍屬袋地云云。然查,原告所稱通往臺中市○區○○○路00巷 ○道○○○○○○○○○00地號土地,因其上興建多棟建物,建物彼此 緊鄰搭建而形成68地號土地內部可供利用通行至臺中市東區 進德北路43巷之行走空間呈現狹小、不規則之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395-402頁)。但此實係68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管 理、使用問題,無礙於68地號土地確實緊鄰臺中市東區進德 北路43巷之事實認定,則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重上 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認為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為適當 的聯絡道路,如無法通往進德北路,自然形成袋地等語,而 被告於本件卻反於其自己當年所提出之主張,認為被告所辯 實不可採云云。然查,關於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事,為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本院 對於此事實認定並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而本院既已認定68 地號土地有與公路緊鄰,非屬袋地,則被告於前案為若何之 主張或抗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原告無從取得對於周 圍地通行之權利,則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牆 、地上物移除,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件有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山土測字第0944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10月1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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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