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3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4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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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玟欣
訴訟代理人 林辰柏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偉業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周育士
鄭凱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 路一段,由華美街二段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一段 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臺灣大道二段往華富街方向, 起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因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受有左肩胛部、左臀、右膝 挫傷、頸部、兩側上臂(雙臂)、兩側胸壁、兩側下背部扭 挫傷、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腰椎挫傷,及腰椎第 2、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 月29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27元。2、自 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186,400元。3、自109年9月 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60,220元。4、 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就診交通費用41,080元。5、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13,735元。6、看護費用264,000元。7、不能 工作損失290,700元。8、勞動能力減損275,540元。9、手錶 毀損修繕費用22,000元。10、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50元。1 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2,380,552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52 元,及其中2,319,76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其中60,785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惟:(一) 就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受腰椎第2、3、4、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患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本身退 化性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所致,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在治療憂鬱症,其至全新生活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此部 分有必要性,亦應酌量減輕被告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將來固定回診、手術、住院之必要。(二)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包含 看護期間之6個月,並非看護3個月再加6個月。原告工作內 容無過度負重彎腰或反覆扭轉軀幹等情,且勞保失能等級與 勞動能力減損標準不同,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手錶毀損修繕費用及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均應 計算折舊。(四)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華美街二段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 西屯路一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臺灣大道二段往華富街方 向,起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部、左臀及右膝挫傷,頸部、兩側上臂 (雙臂)、兩側胸壁及兩側下背部扭挫傷,頭痛、頭暈,疑 似腦震盪症狀、腰椎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187-189頁),堪信為真。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腰椎第2、3、4、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本院就此節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之椎間 盤突出未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因為無車禍前之腰椎MRI資 料,無法確認等語,雖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函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97頁)。惟本院再函詢林森醫院,該院依原告病歷所 載之腰椎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表示原告於109年9月16日以 前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退化,但無腰椎椎間盤突出病史等 語,亦有該院112年6月1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可見林森醫院有以原告車禍前之病歷資料做為對比,臺中 榮民總醫院則無對比資料,堪認林森醫院之回函意見較為週 全而可採。準此,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既無腰椎椎間盤突出病 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出現,應認原告所受腰椎第2、3、 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 包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6頁),而同此認定。是被告 此節所辯,尚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皆因系爭車禍所致 ,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一)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曾於林森醫院住院,嗣亦陸續至該院 就診,因而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支出必 要之診療、手術及住院費用計207,927元,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87-189頁),自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全新生活診所治療嚴重憂鬱症 、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等(下稱憂鬱症等),共支出 15,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函詢全新生活診所,該診所以:原告於109年9月16日 前在該診所無病歷,109年10月15日原告因車禍後睡眠障 疑問題益加嚴重,且因車禍導致憂鬱、焦慮等症狀,而自 原診所轉到該診所看診,迄今仍在治療中,仍未明顯改善 等語,有該診所112年4月17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惟原告於108年間,即曾因偏頭痛合併憂鬱、失眠 ,高膽固醇血症至博睿診所就診,亦有博睿診所111年11 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9頁),而依 該病歷所記載之疾病名稱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 108年間,即有持續性憂鬱症之情形。而持續性憂鬱症有 可能隨時因任何身體、生理、心理、社會壓力因素而加重 ,與車禍受傷不必然相關,自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 全新生活診所治療之憂鬱症等病情,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     1、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今仍有疼痛與無法久坐久站、蹲踞 後站起困難,仍需使用背架枴杖,有持續復建之必要,固 定一週2次至林森醫院回診藥物控制,因腰椎手術使用鋼 釘固定,其較易導致背部的僵硬疼痛,故需要長期固定回 診,且建議日後須接受鋼釘移除與補骨手術,此手術醫療 與住院照護預估費用為15萬元等情,有林森醫院111年9月 27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仍有至林森醫院回診,及有接受 鋼釘移除與補骨手術之必要,自可採信。惟原告自111年8 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實際上至林森醫院回診15次,有 其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0頁),兩造亦合意原告於此期間回診之費用為每次 25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計3,750元(250×15=3, 750),及將來鋼釘移除與補骨手術費用15萬元,合計153 ,750元,自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憂鬱症等病情而於此期間至全新 生活診所治療之費用26,000元,惟因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
(三)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  1、原告之系爭傷害包含腰椎第2、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之損傷,其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自10 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至林森醫院共就醫152次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兩造合意原 告就上開期間至林森醫院就診之就醫交通費用,以來回一 次350元計算計程車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至林森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3,200元( 152×350=53,200),自屬有據。 2、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憂鬱症等病情而於此期間至全新 生活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7,020元,惟因此部分與系爭車 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
(四)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就診交通費用:  1、原告於此期間仍有至林森醫院回診之必要,而其實際上至 林森醫院回診15次,已如前述。而兩造合意如原告有繼續 至林森醫院回診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以來回一次350元 計算計程車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期間至林森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250元(15×350= 5,250),自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憂鬱症等病情而於此期間至全新 生活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4,680元,惟因此部分與系爭車 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        (五)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13,7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應予 准許。
(六)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期間 ,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起3個月(以上共計110日)需全 日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合意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2,000元(110×2,200=242,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9月17日住 院,109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情,有林 森醫院111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17日起 至110年4月6日止,共計6個月又20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9.5個月,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云云,均無可取。兩造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 月3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000×[6+20/30]=2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八)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因系爭傷害工作不宜過度負重或彎腰,反覆扭轉軀幹 等,其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9,減損約23%等情,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函所附鑑定書及112年7月21日所 附補充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229頁)。又勞保 失能等級亦屬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之一,是上開鑑定 意見,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勞保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標準不同云云,委無可取 。
  2、原告主張若認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5個月,則勞動能力 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惟因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計算至110年4月6日為止, 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並至原 告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8月28日止,為3年又144日。兩造 不爭執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時,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 準(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82,800元(30,000×23%×12=82,800),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損失為265,333元(計算式見附表)。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65,33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九)手錶毀損修繕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原告所有之手錶係於109年9月2日購入,該手錶因系爭車 禍毀損,致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22,000元,上開修繕費 用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 7-18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原告所購之手 錶為新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其中「計時機具」部分除鬧鐘以外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見本院卷三第1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該手錶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之時間以1月計,則其折舊值為677元( 計算式:22,000×0.369×(1/12)=677),折舊後之金額為 21,323元(22,000-677=21,32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手錶毀損修繕費用21,32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甲○○所有,於00年0月間出廠,甲○○已 將因系爭機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受損,致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3,450元,上 開修繕費用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系 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45元(3,450×9/10= 34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5元,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 ,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原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被告為碩士,任職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00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及投資等,有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之資料查詢表可按。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 濟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自109 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07,927元、自1 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153,750元、自109年9月16 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53,200元、自111 年8月1日起1年內之就診交通費用5,250元、醫療輔助器材 費用13,735元、看護費用24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 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65,333元、手錶毀損修繕費



用21,32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1,462,863元(207,927+153,750+53,200+5,250 +13,735+242,000+200,000+265,333+21,323+345+300,000 =1,462,863)。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 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2,354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10,509元(1,462,863-152,35 4=1,310,509)。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0,50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及駁回原告請 求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兩造經本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而告確定,從而就原告勝訴部分,無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5,335元【計算方式為:82,800×2.00000000+(82,8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65,33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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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