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楊金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亦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AB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未裝有門牌號碼。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系爭AB建物口頭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未約定具體租賃期間。詎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拒不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7日內支付2個月租金,且因上訴人有收回自住之需求,乃一併預告即將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依然無動於衷,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20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8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二、兩造間就系爭AB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又被上訴人既為承租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再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AB建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112年5月3日民事陳報㈢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AB建物原為訴外人楊進清所有,因楊進清不務正業,故系爭AB建物登記其大姐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曾向楊進清承租系爭AB建物,並繳納租金每月2,000元,當時楊進清住在旁邊之二層樓建物內。一年後,有人向楊進清追討賭債,楊進清帶討債之人來找被上訴人,恰好被上訴人手邊有30萬元,便幫楊進清代償,楊進清說如果伊將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繼續給付租金,倘30萬元未償還,便以3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付租金,且如果無法償還,系爭AB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就賣給被上訴人。是其後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向上訴人給付系爭AB建物之租金,系爭AB建物是被上訴人向楊進清所購買,當初如果被上訴人不是合法享有權利,台電公司豈可能將用電戶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認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系爭AB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尚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1所示系爭A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一、如附圖1所示A部分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居住,B 部分建物則由被上訴人放置相關之物品使用中,上開A、B部分經履勘後並未發現裝設有門牌號碼。履勘時發現裝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者為一棟二層樓高之房屋,整編前為營埔巷107號。二、被上訴人可以在法庭上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三、依據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回函,附圖1所示A、B部分之建物應無門牌號碼,無法提供該屋稅籍資料,只能提供大肚區營埔一街373 巷5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四、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回函,附圖1所示A部分之建物牆面有設置電錶,該電錶供該無門牌建物用電使用,59年8月即設置,原初始申請人已不可考,最近一次用電戶名由楊趙滾過戶給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變動。附圖1所示B部分建物未有用電。附圖1所示A部分之前所登記用電地址為大肚區營埔一街373巷5號,但該用電地址與供電範圍不符,故台電已於112 年2 月6 日開立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告知用戶改善,至於附圖1所示A、B建物南側之一棟二層樓建物,經現場勘查該建物無接戶線、無接戶點、且無表位,未有用電之情形。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B建物亦屬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辯稱:系爭AB建物為楊進清所有,後來出租或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1.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1420號函及其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可知,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包括一層樓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6.8平方公尺),及一棟兩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每層面積均為77平方公尺);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3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8240號函及其所附之稅籍資料表、平面圖、房屋現值核計表等(見本院卷第209-214頁)可悉,前開一層樓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6.8平方公尺)係於62年11月完成建造,並於98年11月12日由楊趙滾即上訴人之母親贈予上訴人,堪認屬實。 2.本院審以上情,及建物之樓層、材質、形狀,暨系爭AB建物所在之區域,除了系爭AB建物外,即為前開函文所指一棟兩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每層面積均為77平方公尺),即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C部分,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之民事陳報(二)狀、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7、277頁),認上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回函所指、已由上訴人受母親贈與而擁有之一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6.8平方公尺),應係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亦係附圖2所示編號A之部分無訛。上訴人稱: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回函所指、已由上訴人受母親贈與而擁有之一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係因長達數十年來之居住,為符合需求,而由面積46.8平方公尺至少增建為現在如附圖1、2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語,核與常理未違,應屬可採。 3.雖房屋稅籍為稅捐核定之用,並非所有權登記文件,然其納稅人既自願為房屋繳納稅捐而負擔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固然不得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後,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是認依上開稅籍證明資料,尚堪間接推認附圖2所示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無誤。 4.此外,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是向楊進清購買這棟房子,沒有買賣契約,因為楊進清說他在外面賭博輸了很多錢,我有給他30萬元,我請楊進清給我房屋所有權狀,楊進清說沒有房屋所有權狀…」、「當時我是跟楊進清承租這個磚造屋,住在那裡已經一年多,那時鐵皮屋也是一起承租,我會放腳踏車跟種菜的工具。」、「我有聽人說因為楊進清不務正業,如果用楊進清的名字可能一下就被賣掉,所以才故意用他大姐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7、99頁),及證人李明於原審時證稱:「該一層磚造房屋是楊金娥所有」、「該一層鐵皮屋為楊金娥所有」、「一層磚造房屋目前為巫哲維居住使用中,一層鐵皮屋目前為巫哲維放東西」、「兩造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因為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講租金一個月2,000元」、「被告拿現金2,000元到我們在做生意的店交給我,店名是大眾食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系爭AB建物之使用權源應來自於同一人,雖兩造所主張之使用權源非屬同一(上訴人主張是其本身,被上訴人主張是楊進清),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一、該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曾就系爭AB建物一同收取利益等情,是依前所述,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認定為上訴人,則應可推認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上訴人。附圖2所示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上訴人亦明。二、被上訴人並無向楊進清購買系爭AB建物: ㈠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向楊進清承租系爭AB建物後,又向楊進清購買系爭AB建物等語,然被上訴人自始就其購買系爭AB建物一情,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觀以其復自稱身為低收入戶,無多餘金錢可以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97、98頁),則其何以又有資力代替僅具房東、房客關係之他人即楊進清,償還為數非微之30萬元賭債?且未留下任何代償或抵償之字據?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邏輯上亦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如果被上訴人不是合法享有權利、購得系爭AB建物,台電公司豈有可能將用電戶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查,用電戶名與該地點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屬二事,是無從以被上訴人110年5月6日申請台電變更戶名、110年5月18日正式變更戶名為被上訴人,即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17日台中字第1121171692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83頁),系爭A建物自59年8月起即設有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表,於最近一次110年5月18日,用電戶名始由上訴人之母親楊趙滾過戶為被上訴人,故之前可取得之資料均顯示該電表之用戶名為楊趙滾至明,而承前所述,系爭A建物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楊趙滾於98年間贈與予上訴人,是益徵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上訴人無疑,今被上訴人雖於開始欠繳租金、經上訴人催討後之000年0月間,主動向台電申請變更前開電表之用電戶名,然並不會因此影響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其次,系爭B建物之部分未有用電、並無裝設電表,亦經上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17日函文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無從以系爭A建物用戶名稱現已更改為被上訴人,即遽認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亦明。 ㈢雖然103年12月19日,台電依據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函文將用電地址由「臺中市○○區○○巷000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而目前掛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者,並非系爭A建物,實乃南側之一棟兩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每層面積均為77平方公尺),即為附圖2所示C部分,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附圖2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恐生用電地址與供電範圍有所不符之情事。然台電業於112年2月6日開立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告知用戶改善轉供之情形,有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17日台中字第1121171692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亦不影響本件上揭關於系爭AB建物、附圖2所示C部分兩層樓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被上訴人以台灣電力公司准否系爭A建物電表申請用戶名稱之變更,而推認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稍嫌速斷,要非可採。三、另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上訴人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AB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上揭所為之辯解,其占有系爭AB建物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1: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2: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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