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幸白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後,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具狀陳明撤回本件訴訟,固有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卷二第1 95頁)在卷可稽,惟本件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復經被告乙○ ○於期限內之112年9月27日就原告上述撤回提出異議(卷二第 213頁),並到場抗辯稱:「就原告撤回之通知提出異議,不 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本院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前揭撤回不符前開規定, 自不生撤回效力。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 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遺產(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7 號);嗣原告於112年8月7日遞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張 漱梅之配偶李香濤之遺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開2事件原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然有關分割李香濤之遺產部分,經原告表明不繳納裁判費 ,並請求本院僅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遺產部分為處理即可 ;復經全體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 均同意分別審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經核兩案分別 審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就上開2案分別 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於104年3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李香 濤(於95年2月3日死亡)育有原告、被告丁○○、乙○○、戊○○、 甲○○及訴外人李懋凡(於109年9月2日死亡)。而訴外人李懋 凡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戊○○外,均已拋棄繼承,則 李懋凡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應繼分,即應單獨由被 告戊○○繼承。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雖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繼承自訴外人李香濤之遺產,兩造於103年4月9日已有 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系爭房地應由兩造、被繼承人李張漱梅、訴外人李懋凡共 同取得並持有各7分之1,是系爭房地實際上應繼承範圍僅7 分之1」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兩造父親李香濤所遺 財產,兩造均同意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名下,與借名登 記無關。縱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今被繼承人李張漱梅 已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已終止,故系爭房地全部均 為繼承範圍,抑或僅有7分之1為繼承範圍,經計算後與應繼 分均無不同。原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經過公證。三、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告丁 ○○雖抗辯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存款遭提領一空,且美金 存款、黃金首飾及珠寶去向不明,並聲請調查被繼承人李張 漱梅之帳戶明細云云,惟被告丁○○之主張顯然違反摸索證明 禁止原則,其聲請調查當無理由。
四、據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張漱梅 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五、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遺產,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抗辯稱:
(一)系爭房地經兩造於103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人吳宜勳公證,由兩造與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共同持有,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名下。故系爭房地屬於被繼承人李 張漱梅遺產部分應僅有7分之1持分。被告丁○○不爭執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及經公證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於94年起至死亡前都行動不便,然而被繼 承人李張漱梅之各銀行存款(有五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均遭提 領一空,僅剩數萬元,其名下之美金存款、黃金首飾及珠寶 亦去向不明。故請鈞院查明支用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或 隨意處置?
(三)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另於83年9月在大陸地區湖北武昌購置梅 苑小區房產一橦,並登記在其名下,為被告甲○○結婚所準備 ,然其後被告甲○○長留臺灣地區,故該房產亦應一併處理, 但此部分因涉及兩岸關係,不適合在法院處理,希望原告撤 案,回歸家族協商。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乙○○抗辯稱:
系爭房地應依民法規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因為當時(本院按 :應指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李香濤死亡後)國防部告訴兩 造說系爭房地登記給一個眷屬比較好,因為被繼承人李張漱 梅為李家奉獻很多,故兩造同意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繼承, 但兩造從未想過借名登記。兩造認為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死亡 後,系爭房地依法一樣是給其子女,故當時協議登記在被繼 承人李張漱梅名下。
三、被告戊○○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並沒有特別說要將系爭房地給何人。被告 戊○○就系爭房地之抗辯同被告乙○○。
(二)被繼承人李張漱梅生前最後幾年都是被告戊○○在照顧,但被 告丁○○先前照顧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很長一段時間。被告丁○○ 對家裡貢獻比較多,且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大家一起協調。
四、被告甲○○則抗辯稱:
(一)被告丁○○照顧兩造父母17年,之後因被告丁○○跟兩造父母不 合,故於85年間移民。85年以後是由原告照顧兩造父母,原
告會拿便當給兩造父母吃。贊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張漱梅遺 產平均分配。
(二)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抗辯同被告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於104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據,堪信為真。又依據兩造所提事證,被繼承人李張漱 梅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本院就被繼承人 李張漱梅之遺產為分割,應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繼承人,應繼分應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則有被告抗辯稱:本件遺產應按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於104年3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丁○○、乙○○、 戊○○、甲○○及訴外人李懋凡6人(法定應繼分各1/6)。然李 懋凡嗣於109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 本件兩造,惟除被告戊○○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 基此,原李懋凡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遺產得繼承之應繼分( 1/6),即應單獨由被告戊○○再轉繼承。從而,經再轉繼承 後,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即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
四、有關本件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漱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提存金 乙節,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3日 中院平民執109司執十字第33187號函暨所附債權計算書(卷 一第43-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中院平民執1 09司執十字第33187號函暨所附異議說明(卷一第61-65頁)、 111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通知書(卷一第105頁)為證,核無
不合,堪信為真。而查該項提存金為現金,性質係屬可分, 爰依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含法定孳 息),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漱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 爭房地,兩造雖於103年4月9日書立協議書並經吳宜勳公證 人公證,該協議書內容第3列以下載明『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同意由繼承人母親即李張漱梅女士為甲戶房地之登記繼承人 ,惟甲戶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每人 持份比例7分之1均分』,然當時所有繼承人並無借名登記想 法,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應係認為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死亡後, 由兩造再轉繼承之意」等語,被告乙○○、戊○○、甲○○所不爭 執;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在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名下,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就系爭房地應 僅有7分之1持分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卷一第97-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39 、1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43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卷一第41頁)、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卷一第2 83頁)、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平地一字第1 110002551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卷一第107-126頁), 可見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配偶李香濤於95年2 月3日死亡時所遺;而依據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所提出原證1 1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經李香濤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及本件被繼承人李張漱梅、訴外人李懋凡7人)協 議,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張漱梅名下,惟系爭房地實際 由上開7人共有,持分各1/7」;且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卷 一第285頁)第3項,其等並約定:「於過戶登記給李張漱梅 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過戶、讓渡、買賣,須待李張漱 梅死亡後始得處置」。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及 經公證等節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 李張漱梅及訴外人李懋凡所同意。而依系爭協議書(含附件 )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含附件)實屬兩造、李張漱
梅及訴外人李懋凡於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香濤死亡後, 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且依據契約之解釋,可見兩造、被 繼承人李張漱梅及李懋凡於系爭協議書締約時,均同意「系 爭房地先登記在李張漱梅名下,待李張漱梅死亡後始得分割 ,且分割比例為由兩造及李懋凡『均分』」,此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5列所載「按每人持分比例七分之一『均分』」自明,顯 見締約時,兩造均同意兩造及李懋凡兄弟姐妹間6人分得系 爭房地之比例應為「均等」。而李懋凡固然於系爭協議書締 約後、李張漱梅死亡後之109年死亡,然其依據系爭協議書 ,既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取得相等之分配,則於李張漱梅死亡 後,其與兩造依上開協議書協議,自應均分取得系爭房地1/ 6之持分,於其死亡後,其1/6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戊○○再轉取得。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李張漱梅名下系爭 房地,即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始符合兩造系爭協議之 真意。從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即應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丁○○另抗辯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生前金融帳號遭提領 一空,且美金存款、黃金首飾及珠寶去向不明,請求本院查 明支用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或隨意處置等語;就此原告 則主張:被告丁○○前開抗辯應屬禁止摸索證據範疇等語。其 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 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 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 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 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 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 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 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 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⒉被告丁○○上開抗辯之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手寫筆 記(卷二第141頁)、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卷二第 143-145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第147頁)、戊○○ 自製支出明細(卷二第161-169頁)為據。然上開交易明細僅 能說明被繼承人李張漱梅生前金錢使用情形,然既為被繼承 人李張漱梅生前行為,彼時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未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其就其個人名下財產本即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親為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意思表 示,並不受他人干涉,應無疑義。被告丁○○依上開事證,請
求查明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金流,以追查是否有遭他人不當使 用云云,然被告丁○○並未有何具體主張,僅藉由抽象、概略 式、大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然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 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恐屬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 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恐屬證據之摸索;況 且依據被告丁○○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即便查得李張漱梅所有 之財物有經移轉他人情事,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之移轉是非 經李張漱梅授權或同意之情形。基此,被告丁○○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自不予調查。
⒊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本應由被告丁○○舉證證明該等財物係 未經李張漱梅授權或同意之擅自移轉,負舉證之責,被告丁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生前 金融帳號遭提領一空,且美金存款、黃金首飾及珠寶去向不 明等事實,即難逕予認定。
(四)被告丁○○雖另抗辯稱: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於83年9月在大陸 地區湖北武昌購置梅苑小區房產一橦,並登記在其名下云云 ,雖然其餘繼承人到場未就上情爭執。然被告丁○○亦陳稱: 此部分之房產因涉及兩岸關係,為恐情況複雜,請求不宜以 訴訟處理,而請求由兩造自行協議處理等語;參以被告丁○○ 並未就上開房產提出何事證為據(如明確遺產所在、產權證 明書之相關文件…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何具體證據,本院 自無從遽於本院認定該部分為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遺產而於 本件予以分割,併此說明。
(五)據上,被繼承人李張漱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張漱梅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李張漱梅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張漱梅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 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2,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75)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同區上石碑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本表編號1 3 提存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金新臺幣2,265,700元(及其法定孳息)(提存原因及事實: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187號:原標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16、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7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取得所有。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1 丁○○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戊○○ 3分之1 除法定應繼分6分之1外,另再轉繼承訴外人李懋凡之應繼分6分之1。合計3分之1。 5 甲○○ 6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