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46號
TCDV,110,重訴,54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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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白龍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白順造

白建

白清
白傳
白俊偉


白泊修
白典哲
金歡
白宏任
郭綢
上列10人共 王銘助律師
同選任訴訟
代理人
複代理人 蔡碩
被 告 白生煙
蔡勝瑀
蔡馨儀

白金鳳
白色嬌
白美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 5平方公尺)、同段1890地號土地(面積999.69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5平方公尺,下稱1882號土 地)及同段1890地號土地(面積999.69平方公尺,下稱1890 號土地,與188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甲分歸原告白龍通單 獨取得;其餘分歸被告白順造、白建雄、白清枝、白傳芳、 白生煙白俊偉、白泊修、白典哲、阮金歡蔡勝瑀、蔡馨 儀、白金鳳、白色嬌、白美藝、白宏任、白郭綢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分割位置、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原告因地籍重測, 並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迭次更正聲明 ,最後於112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二第41- 43頁),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蔡勝瑀蔡馨儀白金鳳、白色嬌、白美藝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與亦為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1889地號土地(下 稱1889號土地),於民國70年間,由當時之共有人與建商協 商合建,協議在系爭土地興建建案出售,並以1889地號土地 為對外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可對外通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另在系爭土地中設置私設道路。然建商未取得房屋使 用執照即倒閉,無法完成房屋興建暨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房 屋基地分割及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乃自 行就興建未完成之房屋住居(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586巷1弄及2弄等之房屋),其中原告住居、使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8號房屋。爰請求依附圖二及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白清枝、白建雄、白郭綢、白順造、白傳芳、白俊偉、 白泊修、白典哲、阮金歡、白宏任部分:
  主張應依附表三、附圖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如無法依 該方案分割,則主張應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面積未必與應 有部分相符,會有鑑價找補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卷一第349-353頁、第473頁、第372頁)。(二)被告蔡勝瑀蔡馨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 年11月17具狀表示:不論以何基準分配,皆會有人認為不公 平,請依親屬血系關係分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3 頁),及於110年12月19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三)被告白金鳳、白色嬌、白美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2年5月24日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四)被告白生煙部分:當初建屋時,有空地比,分割後如何處理 空地比。且當初有非土地所有權人向建商購買房屋,而占用 系爭土地者,有誰會願意分到遭占用之土地部分。伊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應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按即如本 院卷一第341-343頁、411-413頁所示)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9-17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有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以認定。 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函檢送之修正後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227-231頁、第311-313頁)可按,亦足認定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就附圖二編號2、3、8至11、2 8、31、37、44、47部分,均未分配歸何共有人取得,復未 舉證有何維持共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自 非可採。
2.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12000008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係有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有誤 之複丈成果圖),業據被告白清枝、白建雄、白郭綢、白順 造、白傳芳、白俊偉、白泊修、白典哲、阮金歡、白宏任( 下稱被告白清枝等10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復 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清地二字第112000206 9號函及所檢送之修正後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 313頁)。而被告白清枝等10人所提出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之 說明,係依有誤之複丈成果圖而為說明(參見本院卷二第39 頁、卷一第349-353頁、第255至257頁),本院無從依附圖三 、附表三判斷白清枝等10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之分配面積是 否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符。參之,被告白清枝等10人前 稱如無法依其等提出之方案分割,則主張應變價分割,因原 物分割面積未必與應有部分相符,會有鑑價找補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告亦主張被告白清枝等10人提出 之分割方法會導致原告須搬離現居地,且其中編號29、30會 因高度落差變成準袋地,另編號10、11、23、33部分,現遭 非土地共有人占用,對受分該部分土地之人,亦有欠公平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白清枝等10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確有失公平,尚難採取。




(三)被告白清煙雖曾於112年3月15日提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惟其於112年4月21日陳明: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會有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0-371頁),自難採取。又被告白生煙於112 年4月26日雖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惟並未 說明各共有人各係分得多少面積,且被告白生煙於112年4月 26日之書狀中亦載稱:唯有賣掉土地,依持分分錢,才能解 決。系爭土地唯一解決方法,只有賣給建商,取得合理價格 後,依持分多少分發,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復於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所提出之112年4月2 6日陳報狀,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此 外,原告亦陳明:白生煙之分割方案會使3弄內之土地成為 袋地,無法通行,並有1.4公尺之高低落差(見本院卷一第37 1、第421頁)等語;被告白清枝等10人亦稱:白生煙之分割 方案,與共有人之現在使用狀況不符,並導致巷弄及附圖一 編號36部分未劃入分割方案,白生煙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請勿送地政機關測繪,以免增加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2-373頁)。是被告白生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應 依伊於112年4月26日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即本院卷一第413 頁)分割等語,即難採取。
(四)基上,兩造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歷經2年之審理,猶未能得出一合 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 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 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 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77頁)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 段189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白龍通 5/36 同左 原告 2 白順造 6/60 同左 3 白建雄 3/60 同左 4 白清枝 8/60 同左 5 白傳芳 1/12 同左 6 白生煙 1/12 同左 7 白俊偉 1/12 同左 8 白泊修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1/12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9 白典哲 10 阮金歡 11 蔡勝瑀 1/36 同左 12 蔡馨儀 1/36 同左 13 白金鳳 1/36 同左 14 白色嬌 1/36 同左 15 白美藝 1/36 同左 16 白宏任 1/18 同左 17 白郭綢 3/60 同左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41-49頁,另參 附圖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m2) 分配取得範圍 分配取得面積(m2) 備註 1 白龍通 5/36 298.24 暫定編號12、13、24、25及18 210.32 2 白順造 6/60 214.73 暫定編號40、45及46 109.18 3 白建雄 3/60 107.34 暫定編號15 47.37 4 白清枝 8/60 286.31 暫定編號27、38、39及16 152.09 5 白傳芳 1/12 178.95 暫定編號6、7 76.70 6 白生煙 1/12 178.95 暫定編號34、35、36 92.04 7 白俊偉 1/12 178.95 附圖編號4、5 91.40 8 白泊修 1/12 178.95 暫定編號32、33 90.66 公同共有 9 白典哲 10 阮金歡 11 蔡勝瑀 1/36 59.65 暫定編號1、30 48.31 分別共有 12 蔡馨儀 1/36 59.65 13 白金鳳 1/36 59.65 暫定編號21、22、29及20 66.08 14 白色嬌 1/36 59.65 暫定編號23及19 58.65 15 白美藝 1/36 59.65 暫定編號26及17 59.37 16 白宏任 1/18 119.30 暫定編號14 46.19 17 白郭綢 3/60 107.34 暫定編號41、43及42 110.60
附表三:被告白順造、白建雄、白清枝、白傳芳、白俊偉、白 泊修、白典哲、阮金歡、白宏任、白郭綢提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9、卷一第349-359頁,另參附圖 三)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備註及說明 1 白龍通 A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0、12、12-1、26、27、33、34綠色部分) 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2 白建雄 白郭綢 B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28、37黃色部分) 母子關係 願保持共有 3 白順造 C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5、29、37橘色部分、36橘色部分) 4 白清枝 D1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0、20-1、35) D2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7、19) D3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1、34咖啡色部分及延伸至編號2中心線部分) 5 白傳芳 E1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及延伸至編號30部分) E2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及延伸至與編號21之中心線部分) E3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2及22延伸至中山路586巷2弄部分) 6 白生煙 F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16、18) 7 白俊偉 G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25及延伸至與編號4、6、8中心線部分、編號34黃色部分) 8 白泊修 白典哲 阮金歡 H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6黃色部分) 母子關係 願保持共有 9 蔡勝瑀 I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及延伸至編號30部分) 10 蔡馨儀 J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及延伸至編號30部分) 11 白金鳳 K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延伸至編號30部分) 12 白色嬌 L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及延伸至編號30部分) 13 白美藝 M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4-1及延伸至編號30部分) 14 白宏任 N (111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6、8及延伸至編號23、24、25中心線部分) 15 O 中山路586巷1弄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6 P 中山路586巷2弄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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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