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12號
TCDV,110,重勞訴,1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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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趙中信



被 告 天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63,400元【上訴人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聲
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訴請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
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本件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9,390元,訴訟標的
價額為4,163,400元(計算式:69,390元×12個月×5年=4,163,4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283元(計算式:63,424
元×2/3=42,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21,141元(計算式:63,424元-42,283元=21,141元),上
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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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