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09年度,2號
TCDV,109,醫簡上,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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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翠靜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祺


被 上訴 人 温莉莉

柯尚志即亞洲時尚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則原告於事後2日至原告診所回診」之記載(參見原判決正本 第10頁、本院卷一第62頁),更正為「則原告於事後2日至被 告診所回診」外,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系爭同意書僅揭示患者亂動可能發生燙傷之副作用,並無任 何患者未亂動也會發生燙傷之提示,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係2 至3度燙傷,即傷口深度分別達2度及3度,其中3度燙傷部分 係屬永久性傷害,顯較患者亂動可能發生2度灼傷嚴重,超 出系爭同意書所揭示可能發生之合理副作用範圍,被上訴人 復未說明3度燙傷係音波拉皮正常合理之副作用,自屬未盡



告知義務。溫莉莉並非整形外科或皮膚科醫師,被上訴人實 施音波拉皮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未被批準使用於臉頰皮 膚,復不符合仿單外使用原則。上訴人左右臉頰均有施作音 波拉皮,卻只有右臉頰遭燙傷,足見上訴人膚質正常。上訴 人在當時使用之系爭機器無問題,復完全沒有亂動情況下, 遭多條高能量音波連續多處直接燙傷,足見溫莉莉未遵循 原廠中文仿單之指示而操作不當,致上訴人右臉頰受有2至3 度燙傷,嗣又術後處理不當,顯有過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內容,得出與所引用之文獻完全相反 之結論,及認本件符合仿單外使用規範,均不可採。此外,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180號函 ,要求醫師如經專業判斷,有必要處方核准適應症外使用藥 品之前,應謹慎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充分告知病人,取得 其同意,始得使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衛生福利部僅要求音波機器需由醫 師操作,並未要求操作醫師需有學分或相關音波證照。且因 患者移動致過程中發生燙傷係最容易發生之情形,被上訴人 乃於同意書上特別說明上開可能情形,然該情形並非唯一可 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所生之燙傷結果,已揭示於系爭同意 書所載療程預期可能之副作用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告 知義務。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器為A1儀器,中文仿單之儀 器用途(適應症),雖僅適用於眉毛拉提之非侵入式治療,然 系爭機器之最新一代即A3儀器之途(適應症),已包括臉部眉 提、鬆弛的頦下拉提、改善雙頰皮膚之緊實等範圍,且依A1 、A3之中文仿單可知二儀器之外型及規格幾乎相同,本件系 爭機器用於臉頰皮膚部分之音波拉皮,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規 範之仿單外使用規定。又人體構造複雜,各人體質不同,醫 療行為本有諸多風險因素,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醫療療程產生意外及副作用之原因很多,應個案認定,本件 經鑑定結果,一致認定溫莉莉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醫療疏失,上訴 人對溫莉莉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上訴人並無醫學專業,一再以片面說法偏頗臆測,不足 採信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萬6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查:
 1、超頻音波拉皮療程如係以超音波進行美容醫學治療,係屬 美容醫學光電治療範疇,非「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 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瓣法」第25條列管之特定美容醫學手 術,不受執行醫師應為專科醫師之限制。又依醫師法第28 條規定意旨,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 且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專科醫師 制度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 可從事該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未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 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有衛生福利部111 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82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91-292頁)。再系爭機器係適用於眉毛拉提之聚焦超 音波系統,其許可證核定說明書所載「本系統僅限受過完 善訓練之醫師(限整形醫師及皮膚科醫師使用)之督導下使 用」等語,係有鑒於是類產品過往多有因操作不當導致之 不良事件,爰於其核定說明書內加註上述注意事項,有衛 生福利部110年5月11日衛授食字第1109901846號函、110年 6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0990221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7 、第311頁)。而溫莉莉係於105年間即在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取得雷射、脈衝光教育訓練課程之認證,為中華民 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會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業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溫莉莉具有使 用系爭機器為本件治療之資格等語,堪可採取。 2、本件經依上訴人之請求,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如下,有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1 1663893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9頁):
 ⑴本件音波拉皮機器仿單雖提及「本系統僅受過完善訓練之醫



師(限整形外科及皮膚科醫師使用)之督導下使用。」等語, 然並未限制音波拉皮機器操作者之使用資格。
⑵上訴人主張之治療條數及燙傷深度均不正確,且上訴人所受0 .3%總體表面積之燙傷面積,可能僅由單一條發造成之超音 波能量所致。依照片影像顯示上訴人所受燙傷,深度範圍為 表皮層及部分真皮層,並非皮下4.5mm筋膜層,依上訴人所 受燙傷深度及面積大小判斷,燙傷程度為輕度。且依106年8 月24日之照片影像,顯示該燙傷已經癒合,雖留有色素性沉 澱,但範圍小,無法判斷是否會形成永久性疤痕,尚難稱為 係永久性傷害。
 ⑶音波拉皮後是否發生燙傷,可能受到人體個別差異、組織反 應及治療閾值差異等因素影響。音波拉皮可能造成燙傷之原 因甚多,甚或有醫學上尚未明瞭者,以往文獻報告曾指出音 波拉皮治療後可能發生燙傷或水泡,亦曾有於頦下發生中度 燙傷且留下永久性疤痕之案例。依上訴人於106年7月8日簽 署之音波拉皮同意書所載,療程後可能發生之症狀,包括紅 腫、肌肉或下頷線壓痛、燙傷或水泡及暫時性神經發炎。因 人體個別差異甚大,組織反應及治療閾值本不易掌控,即使 正確操作儀器,病人仍可能會發生本件燙傷程度之燙傷。本 件上訴人所受之燙傷程度,為本件音波拉皮療程之合理、正 常的反應、副作用、併發症或風險,並已合理揭露於音波拉 皮療程同意書內。故判斷上訴人所受之燙傷程度,符合音波 拉皮療程同意書所揭露之風險預告。
 ⑷依文獻報告,若10分為最高疼痛指數,音波拉皮治療疼痛程 度,平均可高達3.7分(曾接受過拉皮治療者)至4.9分(未曾 接受過拉皮治療者)。故病人喊痛或有忍痛狀時,並非絕對 需要暫停或停止音波拉皮療程,可交由操作醫師臨床專業判 斷。
 ⑸「沖、脫、泡、蓋、送」係衛教民眾於非醫療場所,如居家 、戶外或工作場所等,遭逢灼傷之緊急應變措施,並非醫療 院所醫療常規。反之,經冰鎮後觀察燙傷處置反應一段時間 後,以敷料覆蓋為醫療上一般慣常實施之方法。音波拉皮治 療過程,如發現病人有嚴重紅腫、脫皮等(燙傷)現象,應暫 停或停止該處音波拉皮療程,並優先處理該燙傷。因其他位 置未有燙傷,處理該燙傷同時能繼續於其他位置施作剩餘音 波拉皮療程。依文獻報告,音波拉皮發生燙傷反應,可以冰 敷處理,故以3至5度C之冰敷棒直接冰敷燙傷處,符合醫療 常規。本案醫師就病人所出現之燙傷情形,所為之處置,尚 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
 ⑹基上,溫莉莉之醫療行為關於本件音波拉皮療程之合理、正



常的反應、副作用、併發症或風險,已合理揭露於音波拉皮 療程同意書內,此部分並無違反告知義務,符合醫療常規, 其餘醫療處置,亦未發現有具體違失或處置不當之處。 3、本院審酌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鑑 定意見,並無不合之處,應堪憑採。上訴人爭執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採取。
4、溫莉莉為上訴人所為之音波拉皮行為雖屬仿單外使用,惟依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403071號 書函訂定之「適應症外使用藥品之審議原則」,醫師基於治 療疾病的需要,符合醫學原理(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已經核准 之適應症)及臨床診治指引,且廣為臨床醫學教學書籍收載 列為治療可選用藥物,並符合目前醫療常規,得進行適應症 外的使用。文獻報告指出音波拉皮在下臉及頸部的後續研究 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皆能得到相同的效果,故美國食 品業物管埋局(FDA)於2012年亦批准其「非侵入性頸部及下 頷鬆弛組織拉提」的適應症,顯示以該機器為病人進行左右 中臉治療為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符合醫學原埋與臨床診治 指引及醫學教學書籍認可為治療選用。因此本件仿單外使用 ,符合相關之醫療法令及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 20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498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51-78頁),堪可認 定。上訴人爭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 ,尚難採取。   
 5、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全聯會公告雖記載: 「..2.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如涉及『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的使用』應依該署(按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日 衛署醫字第0990262180號函示之原則規定:『.....(內容詳 本院卷三第123頁)』謹慎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充分告知病 人,取得其同意始得使用,以避免發生醫療爭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然依「充分告知病人,取得其 同意始得使用,以避免發生醫療爭議」等語觀之,經病患 同意之目的顯在避免發生醫療爭議,並非適應症外使用之 合法要件。又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訴人本件係屬仿單建議 外之使用方式,然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本 件為仿單外使用之瑕疵與上訴人受有系爭燙傷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見解)。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上訴人直陳:系爭機器 完全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系爭機器之 使用與上訴人產生系爭燙傷並無直接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將系爭機器使用於本件音波拉皮之仿單外使用,既符合 相關之醫療法令及醫療常規,系爭機器之使用與上訴人產 生系爭燙傷復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所受之燙傷程度,且為 音波拉皮療程之合理、正常的反應、副作用、併發症或風 險,並經被上訴人合理揭露於音波拉皮療程同意書內,則 被上訴人縱未告知本件為仿單外使用,亦未增加法律所不 容許之風險,且與上訴人為音波拉皮療程後產生之上開合 理副作用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認定。 6、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各家超音波治療儀器原廠及教育部詢問 事項(參本院卷一第122-125頁、第187-191頁),惟本院綜 合上情,認此部分,要不影響溫莉莉對上訴人進行之醫療 處遇,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情事之認定,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二)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治 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 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 處遇,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不完全給 付情事,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27條、227條之1、第192條、第195條及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65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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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