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號
TCDM,113,金簡,2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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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煜(原名賴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20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9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原名賴品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5 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前揭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蘇皇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8、5416、11 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內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64963號函檢送蘇皇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5416卷第147至153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552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 5416卷第155至161頁)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 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 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 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並未



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 2057、2058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刑事 違法行為,竟仍不知警惕,為能貸得款項再次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 責難性較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與如附表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 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另告訴人庚○○、甲○○及被害人 辛○○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35、67至68、 87、91、9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2057卷第13頁、金訴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獲得貸 款或其他好處等語(見偵緝2057卷第15頁)。是本案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 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一拳超人」玩家聊天室內發布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乙○○瀏覽後加入LINE ID「youaiyou」為好友,「youaiyou」即發送「https://766.ey396.cn/」網址給乙○○,並要乙○○加入該平臺客服ID「00000000」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因乙○○提領販賣帳號之所得時,未將提領金額設有零頭,導致該所得款項遭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乙○○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1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1元、4萬4,004元至蘇皇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各轉帳3萬5,000元、9萬1,000元至賴品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41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416卷第41至57頁) 2 庚○○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6分許,透過手機遊戲「三國幻想大陸」內之通訊功能,以暱稱「洛國華」與庚○○聯繫表示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即以LINE暱稱「宋貴龍」發送「http://xsfewfh2.77fo7pu4pl.lol/」網址給庚○○,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臺出售遊戲帳號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庚○○佯稱:遊戲帳號已成功出售,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貨款被平臺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庚○○於111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7,701元、3萬5,401元、3萬5,401元至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各轉帳6萬5,000元、8萬1,000元至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416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庚○○匯款明細擷圖(偵5416卷第69頁) ⑶遊戲帳號交易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偵5416卷第69至70頁)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416卷第71至117頁) 3 甲○○ 甲○○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2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楓之谷M買賣交易交流討論」內發表欲出售遊戲帳號之貼文,經詐騙集團成員瀏覽後,以臉書之通訊功能與甲○○聯繫表示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即發送「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給甲○○,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臺交易遊戲帳號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甲○○佯稱:其在平臺內輸入之銀行帳號有誤,導致貨款被平臺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甲○○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8,000元至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8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轉帳8萬元至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416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416卷第125頁、第127至129頁) ⑶告訴人甲○○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5416卷第126頁) 4 辛○○ ( 未提告 )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奧奇傳說」內之通訊功能與辛○○聯繫,表示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即以LINE暱稱「大海」發送交易平臺「uu898」網址給辛○○,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臺交易遊戲帳號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辛○○佯稱:因其註冊時輸入之個人資料有誤,導致平臺內之帳戶遭到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辛○○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6分許、同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2,001元、3萬1元、5萬元、5萬元、3萬5元至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各轉帳5萬元、8萬元、9萬1,000元至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339卷第17至23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17339卷第25頁) ⑶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17339卷第39至53頁) ⑷被害人辛○○匯款明細擷圖(偵17339卷第5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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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