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號
TCDM,113,金簡,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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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73號、第5
2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輝門市,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宜」、「林志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1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封 面,傳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宜」之成年人,於同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輝門市,將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曉宜」與「林 志雄」為不同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以此方式容任「陳曉宜」或「林志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陳曉宜」或「林志雄」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
㈡、112年度偵字第51173號、第52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㈠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曉宜」、「林志雄」之人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使 用』,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3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封面,傳送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宜」之成年人,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輝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陳曉宜」與「林志雄」為不同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曉宜 」或「林志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陳曉宜」或「林志雄」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㈢、113年度偵字第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第7至11行『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宜 」、「林志雄」之人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戶封面,傳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宜 」之成年人,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權輝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陳曉宜」與「林志雄」為不同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曉宜」或「林志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陳曉宜」或「林 志雄」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
㈣、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興e點通」APP頁面擷圖、被告乙○○提出之與暱稱「陳曉宜 」、「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淑彥之報案 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 李美玲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侯雅宭之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表二、三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 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 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73號、第52664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到「陳曉宜」所稱要匯給我的 10萬元港幣也沒有收取其他利益等語(見偵42667號卷第23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 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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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