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號
TCDM,113,聲,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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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佑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93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 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佑葆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2939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遍觀本件聲請人之「刑事: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 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內容, 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 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



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 指揮執行違法等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條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分別記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 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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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