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號
TCDM,113,聲,4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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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 告 蔡緯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緯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獲 取告訴人洪秉濂之原諒,與其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現 被告祖父經診斷發現已罹患胃癌第四期,被告希冀可陪伴祖 父,以盡孝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 、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 5月24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7月24日起對 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9月24日起對被告第三次



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1月24日起對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復持槍強盜 告訴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 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行為人自白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減 刑之寬典者,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之虞,況二 者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祖父罹癌,被告希冀能多陪伴家人,並已 與告訴人立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語,惟被告所陳此情,乃 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或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與 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自亦難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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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