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3號
TCDM,113,聲,3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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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胡秀貞


被 告 柳庚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
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秀貞因被告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現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 58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沒保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述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即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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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