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7號
TCDM,113,聲,3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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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鴻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23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鴻(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配 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潘迪」,態度良好,足見被告改 過之心至誠。被告羈押迄今已近4個月,且因年關將至,對 家人思念甚篤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 故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法定刑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日後經本 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 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被 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 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查緝,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係莫大之危害,仍漠視法 令規定,為賺取不法利益,故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氾 濫,其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 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乃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 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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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