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百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百彥(下稱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偵訊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 整體行為後半段之搬運贓物罪嫌,非屬整體犯罪行為之核心 階段,被告並已就其所知詳實陳述。被告既為認罪答辯,應 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原裁定將被告羈押禁 見,與羈押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手段相悖,爰依法 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 後,於113年1月2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之,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 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羈押被告目的之一係為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 之發現。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是否為保全證據之最 後必要手段,並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與同案被告林嘉銘等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 重大,且被告對於有無交付贓款、繳交贓款數額等節,與其 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符,上開犯罪事實均尚待釐清,是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仍有翻供、串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本案被告所搬運之贓款並未扣案, 被告就贓款之去向供述又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認若採命被 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 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並審酌串證部分 本質上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故認羈押被告乃屬必要, 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再衡酌被告羈押原因,係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 如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 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是被告應予 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搬運贓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洵屬有據。是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