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號
TCDM,113,聲,1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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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菁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菁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前已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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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