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帷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帷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帷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屹誠、何柏勳、趙振凱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夏安急迫之 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為取得上開 重利,竟與另案被告何柏勳、趙振凱、陳屹誠對告訴人夏安 為傷害、恐嚇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夏安雖 係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夏安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大學肄業(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夏安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息,共計16,00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帷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2571號案件審理中,地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帷澤、陳屹誠、趙振凱及何柏勳係朋友。蕭帷澤前於民國 110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貸與夏安新臺幣(下同)2 萬2200元,惟當時未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蕭帷澤為向夏安 索討上開債務,竟與趙振凱、何柏勳及陳屹誠共同基於加重 重利之犯意,由蕭帷澤先於111年1月17日1時55分許,假藉 商談他事,約同夏安及其女友王雨荷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一敘,詎夏安及王雨荷入內後,房門即遭上鎖,蕭 帷澤並表示上開債務連本帶利共應給付7萬元(自借款日起經 時約4個月,故利息為4萬7800元,週年利率為215%),並要 求夏安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趙振凱及何柏勳繼而持棍 棒毆打夏安,致夏安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陳屹誠則出言恐嚇夏安,恫稱:「隨便你要不要報警,我有
很多方式處理你」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夏安及王雨 荷之行動自由。嗣夏安趁隙撥打電話予友人鄭若穎求救,鄭 若穎於同日3時20分許報警,警於同日6時許,循線與夏安聯 繫,夏安及王雨荷始獲釋,夏安並於111年2月12日、同年3 月11日各匯款8千元至蕭帷澤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利息,蕭帷澤因而取得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夏安及王雨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帷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夏安之事實。 2.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 有傷勢之事實。 3.惟辯稱:伊未收取重利,亦無妨害自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鄭若穎於111年1月17日凌晨,接獲告訴人夏安來電,欲向證人鄭若穎借款,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鄭若穎,要求證人鄭若穎報警,證人鄭若穎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5 告訴人夏安與被告蕭帷澤間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 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 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 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屹誠、 趙振凱及何柏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