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芠
黃宣瑋
宋承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VIET LONG(中文名:黎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00 0000 0000(中文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1至 2行「竟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4行「戊○○隨即在甲○○,丁○○ 及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 未扣案)砸毀亥○○、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補 充為「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隨即在甲○○,丁○○及約10名不詳男 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扣案)砸毀亥○○ 、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未據告訴)」,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中文 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區○○路00號之「○○越 南雜貨店」店前路旁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 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經被告00 0000 0000(中文名:○ ○○,下稱○○○)連絡後,被告戊○○、丁○○、甲○○於起訴書所載 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越南雜貨店」店 前路旁,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因他人糾紛,卻仍
前往聚集,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將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 明,並因被告○○○、戊○○、丁○○、甲○○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 ,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如後述)。其等上 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 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其配偶間有糾紛,而邀集被告 戊○○,被告戊○○復召集被告丁○○、甲○○及其他不詳男子為本 案犯行,被告○○○、戊○○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 地位之人,被告戊○○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㈢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丁○○、甲○○至本案現場參與 ,於被告戊○○下手砸店時在旁觀看,然被告丁○○、甲○○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堪認被告丁○○、甲○○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 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 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查被告○○○並未到場及下手 實施砸店行為,為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致,是 被告○○○之參與程度應屬「首謀」,起訴意旨贅載其亦構成 「下手實施」,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被告○○○構 成「下手實施」之部分(見原訴卷第143頁),附此說明。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 ○○所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 共同」,附此敘明。
㈥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糾紛,竟貿然召集被告丁○○、甲○○及其他不詳男 子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 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等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被害人乙○○表示不求償、不追訴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訴卷第45頁),被告○○○復提出其與 被害人乙○○間和解書,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訴卷第153 頁),足見被害人乙○○不追究被告四人之刑事責任;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斟酌被告四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訴卷第109至110頁、第125頁、第144頁、第226頁) ,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出生證明書、在學 證明為證(見原訴卷第111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衡酌被告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復不追究上開被告之刑事責任, 已如前述,綜上,可認被告戊○○、甲○○、○○○具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戊○○、 甲○○、○○○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4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事由來臺 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2日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性質、其自陳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44頁), 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 為其等本案聯絡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戊○○供 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24頁、第226頁),分屬被告丁○○、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持以砸店之黑色不明物體 ,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為 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丁○○ 2.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戊○○ 2.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 0000 0000(即「○○○」,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 0000 0000與配偶亥○○間存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竟基 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零時前某時,以電話聯絡身在北部之戊○○南下 砸毀亥○○及其父乙○○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越南雜貨店」,而因此與00 0000 0000具犯意聯絡之戊○○ 隨即電召甲○○、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不 詳釣蝦場集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釣蝦場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戊○○、丁○○及其他數名不詳 男子完成集結後,即分乘應戊○○集結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AZV-1686號、BSM-8593號、BQM-8250號、 BSX-0057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釣蝦場南下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 一超商再次集結,並隨即依戊○○、00 0000 0000指示,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及另名不詳 男子,丁○○則改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餘由00 0000 0000指示戊○○集結而來之人則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SM-8593號、BQM-8250號、BSX-00 5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零時40分許,抵達亥○○、乙○○設在 上址之「○○越南雜貨店」,戊○○隨即在甲○○,丁○○及約10名 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扣案)砸 毀亥○○、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以此施暴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嗣警獲報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三路3巷口攔查由甲 ○○所駕駛並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 通知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均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約被告丁○○、甲○○及其他伊不認 識的人要南下至雲林縣看溫室(按後改口「要去拜拜」),至 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上廁所時,接獲被告00 0000 0000 要伊去砸店云云,被告00 0000 0000則辯稱:伊與配偶亥○○
吵架心情不好才叫原本要去雲林縣的被告戊○○至臺中市大甲 區,把亥○○所經營「○○越南雜貨店」外之冰箱砸掉云云,被 告丁○○、甲○○均辯稱:伊是經被告戊○○聯繫到前揭釣蝦場見 面聊天,後被告戊○○說要到南部走走,才與不認識之人分別 坐被告戊○○指示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再 一同前去「○○越南雜貨店」,被告戊○○在砸店時,伊只在旁 觀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甘欣儒出具之職務報 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紙及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戊○○、丁○ ○、甲○○與10餘名不詳之人在「○○越南雜貨店」為妨害自由 犯行之照片6紙、被告戊○○、丁○○、甲○○犯後分乘車輛離去 途徑之路口監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戊○○、丁○○ 、甲○○、00 0000 0000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戊○○、丁○○ 、甲○○與10餘名毫不相識之人先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釣蝦場 、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集結,再前去砸店之過程,已足 證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之犯行,被告戊○○ 、丁○○、甲○○、00 0000 0000上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丁○○、甲○○ 、00 0000 0000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車水 馬龍交通頻繁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現 場除被告戊○○、丁○○、甲○○等3人之外,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成員之機會,於警方已上前壓制之際,尚有持續聚集且鼓動 攻擊情緒之情狀,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人、 車或物之虞,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得出 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三、核被告00 0000 0000、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 罪嫌;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再報 告意旨認被告00 0000 0000僅係教唆戊○○、丁○○、甲○○犯上
揭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