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13年度,1號
TC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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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月梅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倍儀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292號卷宗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附民卷宗第5頁 )附卷可參。
 ㈡原告係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參見本 院附民卷宗第3頁)。
 ㈢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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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