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2號
TCDM,113,交簡,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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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953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建惟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45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隆路453巷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少線道駛出呈逆斜向左轉彎,未讓多線 道車先行。陳世芳(涉犯對傅建惟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則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於同日凌晨0時40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臨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永隆路455之8號前 ,妨礙行車視距與動線。適有張家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張芷菱,沿永隆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永隆路455之8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 發生碰撞,致張家慈受有左手部挫傷、右踝部擦傷、右膝部 擦傷、右手部擦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張芷菱受有雙手 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傅建惟則受有左 手疼痛、右肩疼痛、右背痛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芷 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世宏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9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33、5 7、65至69、103、117至119、203至207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55、59頁)、現 場照片24張(偵卷第79至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 定行駛。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情,有前引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少線道駛出呈逆斜向左轉彎,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 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呈逆斜向左轉彎,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世芳駕駛B車,夜間於 臨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視距與動 線,為肇事次因;張家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 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1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 形還好、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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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