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0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銘鋒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上開過 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 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 造成告訴人陳秀圓受有上開傷害,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 後迭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3905號
被 告 蕭銘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鋒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復興路往 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陳秀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秀圓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 膝部、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之傷害。蕭銘 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秀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