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號
TCDM,113,交簡,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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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志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志峯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並 逕行左轉欲進入永大街,適有楊雯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大明路,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 雯琦受有左小腿與踝部挫傷等傷害(陶志峯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經楊雯琦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陶志峯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 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楊雯琦之同意,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 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 知陶志峯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雯琦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A車車 主劉守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 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頁),暨考量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我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於量刑上予以 審酌等語,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 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 交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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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