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90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嘉於民國112年5月21 日1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爽文路往大明路直行,行經爽文路與永隆九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時沿永隆九街左轉爽文路,由 告訴人林村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