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列之「自陳 贊安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1005元、1005元、1005元後,連 同上開2700元共計5715元」,應更正為「自陳贊安上開郵局 帳戶內各領取1000元、1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後,連同上開2700元共計5700元」,並補充「英才郵局帳 戶存摺之內頁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又被告前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陳 贊安所有之上開物品,隨後並持所竊得之英才郵局之金融卡 ,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之英才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 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4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金額非鉅,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持告訴人之英才郵局金融卡所提 領之現金共3000元,則為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英 才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泰銀 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因該等物品並無交易上之 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件、信 用卡及金融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 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主 文 1 林朋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朋橋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2之18(太 平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與陳贊安是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 處所)之同房室友。緣林朋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6時 35分許,在2人同居之本案處所,趁陳贊安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贊安所有放置在床上之包包(內含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台中英才郵局[下稱英才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 、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2700元、健保卡、身分證等)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 16時57分、59分、17時19分許,又接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不詳地點,以未經陳贊安在自由 意志下授權而輸入上開英才郵局密碼之不正方法,自陳贊安 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1005元、1005元、1005元後,連同上 開2700元共計5715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菲 力貓電子遊藝場」內花用殆盡。嗣經陳贊安發覺包包遭竊後 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 前開接續3次提領告訴人上開英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時間又屬密接,地點均相同,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 罪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含其所有之三 星手機、黑色印鑑章等物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再 竊取其他物品了等語,又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主張其失 竊之物品包含手機及印鑑章,且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 人之三星手機及黑色印鑑章之犯行,而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然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