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臺灣大道與朝 富路」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 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酒測值非 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楊士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楊士儀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 起至翌(即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附近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 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同日凌晨1 時9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 情。(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士儀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 單。(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