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20、
42272、46018、48261、50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3530、9
52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7699、37700號,112
年度偵字第45801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111年5月26日 9時15分匯入金額欄「10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 柏勳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就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被告就接送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及相關物品、控管被告行動等人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認識, 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須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本件被害人匯入或轉入受騙款項, 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 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 予審酌。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 用,依法遞減輕之。
3.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 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論罪欄記 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 一舉證責任之範圍,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 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 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 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 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 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 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 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被告 上開判決確定情形,惟此一事實並非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卷 內亦無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因何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是尚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99、37700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同起訴書所示中信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 芊華、林修慧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5801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同起訴書所示中 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建龍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同起訴書所示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立瑋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上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 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⑷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 見;⑸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2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均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利益 ,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已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李俊毅、楊仕正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1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6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吳柏勳未能悔悟,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瀏覽徵求「可控車」不法工作之廣 告(「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者接受安排住 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依廣告內容與 張軒睿(涉犯詐欺等犯行,由他署偵辦中)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後,吳柏勳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起,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住宿,並將上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柏勳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柏勳上開帳戶, 均隨即遭轉帳轉出。嗣郭民松、邱清鳳、李貴璇、陳明昌、 李志祥、林哲宇、鄭逸昌、梁鈺榕、楊新發、古欣巧、蔡濱 如、吳玫穎、周相攸、洪靜怡、李維泰、吳文第、葉昀鑫、 朱鴻文、黃美秋、錢勇村、李慶豐、謝運金、周兆群、彭瑩 婷、黃玉新、呂燕芬、楊加風、陳亭宇、彭志欽、潘亭伊、 張雅婷、邱思菁、林文展、滕虎華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民松、邱清鳳、李貴璇、陳明昌、李志祥、林哲宇、 鄭逸昌、梁鈺榕、古欣巧、蔡濱如、吳玫穎、周相攸、洪靜 怡、李維泰、吳文第、葉昀鑫、朱鴻文、黃美秋、錢勇村、 李慶豐、謝運金、周兆群、彭瑩婷、黃玉新、呂燕芬、楊加 風、陳亭宇、彭志欽、潘亭伊、張雅婷、邱思菁、林文展、 滕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勳之陳述 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偏門工作」社團應徵打字工,對方把我帶到臺北,要求我交出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把我關在飯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民松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票申請書影本、證人郭民松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清鳳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璇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昌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祥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逸昌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榕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楊新發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古欣巧之指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濱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穎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靜怡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泰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第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鑫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朱鴻文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秋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錢勇村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豐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謝運金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2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群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彭瑩婷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4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新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5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呂燕芬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6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楊加風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7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之指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8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彭志欽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9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潘亭伊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0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1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思菁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2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展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3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滕虎華之指證、LINE對話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34之事實。 36 被告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77452號函及所附之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2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1051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被告於該案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進而查獲張軒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8 證人張豐華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而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之事實。 3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因其自願交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後,至少有本件1022萬元之詐騙贓款匯入被告帳戶, 詐騙集團敢如此猖狂即係因被告自願交付帳戶並接受詐騙集 團控制,使詐騙集團得以長時間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 僅為一己之私而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接受詐騙集 團控制(依偏門社團廣告可控車1本帳戶可獲得10萬元至15 萬元),致社會受有如此大之危害,其惡性嚴重,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銀行 1 郭民松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38分 8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邱清鳳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9時16分 3萬元 3 李貴璇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3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 10萬元 4 陳明昌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9時45分 5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 5萬元 5 李志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6 林哲宇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4時8分 3萬元 7 鄭逸昌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 8 梁鈺榕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2時1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10時16分 45萬元 9 楊新發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3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0 古欣巧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 蔡濱如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12 吳玫穎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3 周相攸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24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9時2分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9時3分 10萬元 14 洪靜怡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4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 3萬元 15 李維泰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 15萬元 111年5月20日13時48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 15萬元 16 吳文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8時50分 6萬元 111年5月20日2時10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2時10分 2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 6萬元 000-00000000000 17 葉昀鑫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8 朱鴻文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 19 黃美秋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6日9時43分 5萬元 20 錢勇村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 10萬元 21 李慶豐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0時 5萬元 22 謝運金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1萬元 23 周兆群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 35萬元 000-00000000000 24 彭瑩婷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25 黃玉新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111年5月19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2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7萬元 26 呂燕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56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11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5萬元 111年5月26日8時54分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 10萬元 27 楊加風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6日9時4分 5萬元 28 陳亭宇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5時19分 30萬元 111年5月25日9時11分 50萬元 29 彭志欽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元 30 潘亭伊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9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10時 2萬6000元 111年5月27日12時50分 2萬4000元 31 張雅婷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2 邱思菁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33 林文展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6日9時15分 10萬元 34 滕虎華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29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7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柏勳前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吳柏勳未能悔悟,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瀏覽徵求「可控車」 不法工作之廣告(「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 者接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依廣告內容與張軒睿(涉犯詐欺等犯行,由他署偵辦中)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吳柏勳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5月16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 旅」住宿,並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 得吳柏勳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芊華、林修慧,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吳柏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芊 華、林修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芊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林修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20號、第42272號、第46018號 、第48261號、第50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3530 號、第9526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被告於本署前 案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芊華、林修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㈣、告訴人黃芊華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林修慧提出之轉帳明 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郭民松、邱清鳳、李貴璇、陳明昌、李志 祥、林哲宇、鄭逸昌、梁鈺榕、楊新發、古欣巧、蔡濱如、 吳玫穎、周相攸、洪靜怡、李維泰、吳文第、葉昀鑫、朱鴻 文、黃美秋、錢勇村、李慶豐、謝運金、周兆群、彭瑩婷、 黃玉新、呂燕芬、楊加風、陳亭宇、彭志欽、潘亭伊、張雅 婷、邱思菁、林文展、滕虎華等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加重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1820號、第42272號、第46018號、第48261號、第50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3530號、第9526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超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 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間瀏覽後加入LINE連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分析師-楊震坤」、「陳玉莎」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誘使告訴人進入「正泰」股票交易平台內,依平台人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5月25日12時2分許 ⑵111年5月25日12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修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使用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可代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誘使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5月19日14時34分許 ⑵111年5月19日14時37分許 ⑶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5萬元 ⑴、⑵: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01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柏勳前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吳柏勳未能悔悟,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瀏覽徵求「可控車」不法工作 之廣告(「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者接受安 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依廣告內 容與張軒睿(涉犯詐欺等犯行,由他署偵辦中)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吳柏勳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 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住宿, 並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雅琳」向黃建龍佯 稱:可下載匯聚網投資云云,致黃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德 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嗣黃建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 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20號、第42272號、第46018號 、第48261號、第50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3530 號、第9526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被告吳柏勳於 本署前案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吳柏勳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1820號、第42272號、第46018號、第4826 1號、第50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3530號、第952 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 2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柏勳前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吳柏勳未能悔悟,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瀏覽徵求「可控車」 不法工作之廣告(「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 者接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依廣告內容與張軒睿(涉犯詐欺等犯行,由他署偵辦中)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吳柏勳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5月16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 旅」住宿,並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 得吳柏勳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陳立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吳柏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陳立瑋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立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柏勳警詢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20號、 第42272號、第46018號、第48261號、第50791號、112年度 偵字第2727號、第3530號、第9526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書1份: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立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㈣、告訴人陳立瑋提出之匯款收據2份、詐騙資料及報案資料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