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富
張宜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1號、第95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7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宜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迪索(另一暱 稱為『王識傑』)」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馮迪索」,並同意「馮 迪索」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容任其使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於附表二「不詳之人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不詳之人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中國信託甲帳戶 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張宜哲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提款時,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無端委託提款之不明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其代為提款並加以轉手,可能參與詐 欺犯罪,使金流不易追查而隱匿其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再以附表三所示層層轉帳,最後轉入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張美娟、劉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蔡芷寧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顏煌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劉丞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富、張宜哲個別被訴部分,均屬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部分坦承不諱,附 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 亦經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30088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外 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之基本資料、 掛失、更換/補發、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與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0號函檢附 吳昆煌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岡山分行112年9月21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20000056號函 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與 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 可稽(見112偵7337卷第51-56頁,112偵16278卷第63-65頁 、第183-220頁,112偵15251卷第71-94頁,本院卷第55-60 頁、第159頁、第185-194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 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李玉芳因被詐 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再由被告 張宜哲提領後轉交,且起訴書已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轉帳及被告張宜哲提領、轉交等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92-299頁),對於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影響,故由本院予 以補充。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聖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 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陳聖富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陳聖富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2 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張宜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張宜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張宜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 (見112偵7337卷第25-29頁、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46頁 、第280頁、第306頁),被告張宜哲係受同一人之指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指示 其提款之人,綜觀卷內證據,亦無足證被告張宜哲明知或可 得而知附表二所示歷次犯行之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之具體事 證,自無從逕以前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 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91頁),予被告張宜哲辯論機會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宜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聖富以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同意「馮迪索」 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取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張宜哲分別出於共同獲取詐欺所得、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之單一目的,分別所為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張 宜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告陳聖富業經 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陳聖富同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附 表二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係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張宜哲提領等情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81-184頁),且被告陳聖富 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此據被告陳聖富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12偵7337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0 頁),此部分與其經起訴部分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上開部分均 併予審理。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陳聖富上 開事實及涉犯罪名,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 91頁),應無礙於被告陳聖富之防禦權行使。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聖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張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被告陳聖富牟一己私利,交付數個金融帳 戶資料、同意不詳之人開立外幣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被告張宜哲則 已參與犯罪分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 被告陳聖富之行為尚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2人所為均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及正犯之身分 ,誠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被告陳聖富已 和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調解成立 ,並就告訴人劉丞峻部分為部分履行,可見其悔意;被告張 宜哲雖稱有調解意願,屆期卻失約未到場,難認其有彌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 22頁)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聖富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宜哲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均一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 張宜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 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陳聖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被告陳聖富本案所為,幫助不詳之人侵害附表二、三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 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庭之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均調解成立,並就告 訴人劉丞峻部分為部分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足 見被告陳聖富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 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 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上開 告訴人張美娟等3人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固屬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 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陳聖富承擔,被告陳聖富所為不
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 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陳聖富對其本案行為知所悔悟, 亦有意彌補,已如前述,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 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情,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陳聖富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陳聖富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 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陳聖富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聖富與告訴人張 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間調解內容、被告陳聖富自述之個人 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 依本院112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112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27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 及劉丞峻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陳聖富就告訴人劉丞峻部分, 已部分履行),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聖富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聖富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陳聖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各自所為之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 告2人有獲取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1、1-2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