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43號
TCDM,112,金訴,274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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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柏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黃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吳秉寰、向其收款之不明黑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 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 陳良雲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3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96 號偵卷第18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以 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白天從 事營造業、晚上上課、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 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 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5, 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 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 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5096號
  被   告 黃柏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可知悉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做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 違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吳秉寰(在逃,另發布通緝)在內之詐欺集團使用,供為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吳秉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之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嗣陳良雲因接獲自稱係張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 電話,佯稱因帳戶被用來洗錢,需控管財產云云,使陳良雲 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而黃柏樺除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外,並擔任後 續取款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黃柏樺可預 見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經由 吳秉寰之通知,自同日12時3分許起,迄於同日12時32分許 止,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另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提領,以上共計提領14 萬5000元後,再依吳秉寰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明黑衣男子,黃柏樺 則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詐騙集團詐騙款 項之流向。
二、案經陳良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樺雖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為之提款後再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等語,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然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良雲指訴甚詳,被告雖於偵訊



時自陳其係為幫助其高中同學吳秉寰博奕贏錢而提供帳戶並 提領後交付款項云云,然以吳秉寰既能委由一身穿黑衣服之 不詳男子前來向被告收款,本無須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委由 被告取款再給予報酬,遑論被告所稱係因吳秉寰博奕云云,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無法提供向其收取款項之黑 衣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 為可採。
㈡被告固以其對此不知情置辯,惟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 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 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 ,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 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 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 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被告率爾對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而金融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 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 所得預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 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故意之責,遑論被告 除提供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進而為 之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匯或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詳 男子,且其提領時間距離被害人匯款時間之近,被告並從中 收取5000元報酬,足見被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故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陳良雲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匯款單、與張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於犯後深 自反省,業與告訴人陳良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 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15萬元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深有悔意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審 酌被告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予以諭知緩 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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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