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石念祖前參與洪柏漢(另行審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 冒檢警人員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以賺取報酬(石念祖、洪 柏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石念祖、洪柏漢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假冒公務員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許,冒充中 華電信員工、警察,並以電話向游麗卿佯稱證件遭盜用而遭 人冒辦手機及行動電話云云,要求游麗卿繳交金錢,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段○○巷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石念祖依洪柏漢 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陽路與潭福路口,向該名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前揭游麗卿受騙交付之50萬元贓款,再由石念祖駕 駛車輛北上,並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金金樂洗車廠」,將款項交付予洪柏漢。嗣經游麗卿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念祖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證人證人游麗卿、陳 楷文、鐘貫升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89至93頁 、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2頁),此外,復有游麗卿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5頁)、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17至137頁)、同案被告洪柏漢 使用之臉書暱稱(李柏漢)截圖(偵卷第137至139頁)、車輛 詳細報表3份(偵卷第141至14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 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 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游麗卿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之事實 ,否認知悉收受、轉交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被 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現在做汽車改 裝,收入時好時壞,每月收入約3萬初 ,父母離婚,我與爸 爸及阿嬤同住,妹妹在媽媽那邊,媽媽要上班,我會去照顧 妹妹,我妹妹現在8 歲,經濟狀況勉持,我會幫媽媽那邊付 房租1萬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收受、轉交之詐欺 贓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