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6號
TCDM,112,金訴,229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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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



具 保 人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具保人陳亮宏被告王新發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 訴,經本院定於112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本院囑警拘提 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且具保人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表示無意見,會盡量找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0日函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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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