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71號
TCDM,112,金訴,22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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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 VAN THACH(中文名:岑文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VAN THACH(中文名:岑文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M VAN THACH(中文名:岑文石,下稱岑文石)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 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3分後至112年2月6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尚 餘新臺幣【下同】2萬61元遭圈存或止扣而未及提領),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岑文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仲介偕同其本人申辦後,由其保 管、使用,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經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 的提款卡及帳戶資料跟密碼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些東 西被壞人利用,但我確實有把提款卡弄不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我放在宿舍的衣櫃裡面,衣櫃沒有上鎖,衣櫃很小,裡面 有兩層,一層上面小小的沒有抽屜,我放護照及其他資料, 下層放衣服。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宿舍有很多人進出,宿舍一間有18個人,我不知道為何別人 可以拿我的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去ATM領錢,該提款卡密碼是○ ○○(詳本院卷第74頁),可能很容易被猜到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申設後由其保管、使用,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不詳人提 領(尚餘2萬61元遭圈存或止扣而未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本案帳戶臺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



偵22343卷第23至3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 於111年9月23日20時3分仍有自本案帳戶提款,但自112年2 月6日起之款項收入、支出均非其所為等情,並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9128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 第112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0時3分自本案帳戶提 領5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155元,而自被告該次提領後迄 至112年2月6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除銀 行結息外並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足知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 23日後已幾無餘額,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 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觀諸前述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2 月6日13時34分許第1筆不明款項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後,同日 18時18分、18時48分起則分別有4萬6000元、2萬7000元不明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後以小 額測試本案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情形;再參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分別於112年2月9日15時4 1分、15時42分、16時39分、112年2月10日0時1分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得按(見偵22343卷第31頁),綜



前,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 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 有人從中配合。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 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 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時 ,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制,如逾上限,將遭鎖卡而無法 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 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本案帳戶是我公司幫我辦,作為薪轉。應該是109年底 收到,一開始我只拿到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是○○○(詳本院卷 第74頁),給我就是這個密碼,我沒有變更,是仲介公司幫 我設定,有叫我改變,但我沒有改,一直用這個密碼。一開 始不知道怎麼領款,請同公司越南同事幫我領,後來我熟悉 ,兩個月以後我知道怎麼領,我就自己用提款卡領錢等語, 但查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10日曾有辦理晶片卡密碼重設一情 ,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163 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辯稱其未曾變更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可取信,且 被告供承其於111年8月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很容易猜到、其他人有相同密碼等語 ,足見被告既知取得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更改密碼,卻矢口 否認曾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重設之情,實屬啟人疑竇。 至被告雖供陳本案帳戶是因來臺工作供薪轉之用,由公司為 其辦理後,並經仲介為其設定密碼,以及於領用帳戶之初曾 委託同事幫忙領款而告知同事提款卡密碼等情,然斟酌上開 時間順序,被告所述情節顯係在110年3月10日重設提款卡密 碼前發生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 從認為本案帳戶係遭盜用;且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 :你的提款卡密碼有誰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其他人 知道;(警問:你有無以任何方式將你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沒有(警問:你有無以任何方式將你的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他人?)沒有等語(見偵47721卷第20至21頁),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無提及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之情節,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曾供陳有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一事,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改稱其曾因一開始不會用提款卡而請同事幫忙領、以臉 書訊息傳送密碼給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其所述 前後不一,當屬可疑,亦難採信。從而,綜合上情,應可合 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⒋另觀以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111年底,當時要去檢查 帳戶有沒有補助金,因為密碼按錯2次被鎖卡了,我也沒有 去解鎖,所以放在宿舍的提款卡是不能使用的等語(見偵223 43卷第15頁);於112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警問: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現位於何處?)我自己保存著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大約是112年2月份(詳細時間不詳)遺失;111年8 月,公司有換成國泰世華銀行入薪水,舊的台中商銀帳號就 放在宿舍的衣櫃內等語(見偵47721卷第20至21頁);於112年 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從109年10月21日迄今在 今國公司上班;(檢察事務官問:你遺失前的最後一筆交易 為何時?)我不清楚。我是要去提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發 薪水後我都全部領出只留幾百元在帳戶內,偶爾會去查看有 無公司延後發薪水;(檢察事務官問: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 無以電話或臨櫃等方式辦理掛失或補發?)沒有。我覺得是我 密碼按錯被鎖住已經沒有用了,因為不見前我有去按好幾次 無法提領。我想說別人拿到也沒有用。存摺沒有遺失等語( 見偵22343卷第98至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使用本案帳戶頻率一個月用一、兩次而已,因為公司發 薪水給我,我都整數領出來,因為我通常一次領出來,一部 分匯回家,只留一點錢做零用金。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提 款卡還沒有丟掉時,我公司已經幫我申請另一家銀行帳戶做 為薪轉戶,是因為公司做改變,不是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國泰世華 提款卡我沒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放在宿舍的衣櫃裡面 ,衣櫃沒有上鎖。衣櫃很小,裡面有兩層,一層上面小小的 沒有抽屜,我放護照及其他資料;新的國泰世華提款卡我放 在皮夾裡面;一開始我存摺放在行李箱,提款卡放在衣櫃上 層,後來發現提款卡不見,才把存摺放在衣櫃上層。我忘記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的時間,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沒有跟 臺中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因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 我才會收到警察通知。我有時候會使用舊的提款卡(指本案 帳戶提款卡)去檢查有無因新冠肺炎疫情補助的金額入帳,



最後一次使用舊的提款卡時,使用狀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第11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業因密碼按錯遭鎖卡之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此事,並稱最後一次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使用狀態正常等語,其所言已先後矛 盾,嗣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上開說詞不一,被告始稱:我想 我在警詢講的是正確的;因為時間久,我今天講錯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顯屬搪塞之詞,再考以被告所述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詳本院卷第74頁)顯屬簡單、容易記憶,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比較好 記,所以我沒有寫出來,直接記住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觀被告曾每月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狀,殊難想像被告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竟輸入密碼錯誤達到次數上限而遭鎖 卡,再果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業因被告輸入密碼錯誤達 次數上限而遭鎖卡,被告明知上情,豈會再持該卡提款?被 告卻稱「我是要去提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已徵其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容有可疑,且衡被告自承固 定將每月薪水悉數提領使用的習慣、積極確認補助金是否入 帳之情狀,若有補助金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豈可能放任本案 帳戶提款卡遭鎖卡而不思積極解鎖以領用補助金款項,益徵 被告所述情節,殊值懷疑;另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順利持之用於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2343卷第31頁),顯 無被告所稱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提款卡之情形,衡情若本案帳 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已遭鎖卡,在未經存戶本人 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臨櫃申請解鎖之前,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復經本院詢問台中 商業銀行關於本案帳戶有無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卡及解鎖 之紀錄,經該行回覆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10日曾因此辦理晶 片卡密碼重設一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7日中業 執字第112003916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53頁、第83頁),可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提款後至本 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並無遭鎖卡一情,是被告辯 稱本案提款卡於遺失前已遭鎖卡、無法使用云云,自屬無稽 。再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宿舍衣櫃內而遺失 等語,觀其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均未 遺失,復未提及放置同處之護照或其他物品失竊,且於得知 放置於宿舍衣櫃上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被告猶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放置於宿舍衣櫃上層即其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之處,其舉措顯異於一般人通常會防免重要物品再因相



同方式遺失之常見反應,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稱其係要去提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認為本案帳戶提款 卡前已因按錯密碼遭鎖卡而未辦理掛失、補發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係為警通知時始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其未掛失提款卡係因本案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足見被告 所述其如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情節,及其未掛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均前後相異,更徵其所言不實。綜前 ,被告所辯顯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
 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末參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觀被告供陳其 於111年9月23日20時3分仍有自本案帳戶提款,惟自112年2 月6日起之款項收入、支出均非其所為等情,並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9128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 第112頁),堪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20時3分後至112年2



月6日前之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起訴 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 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部分 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2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7 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75頁),後與告訴人趙偲妤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告訴人趙偲妤所提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 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
 ㈥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 留,居留期限至115年10月21日止,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又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有調解意願,後與告訴人趙 偲妤成立調解,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 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 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圈存或止扣之部分款項2萬6 1元,因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 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 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偵查案號 1 黃國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告訴人黃國事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作線上博弈,並獲取利益云云,致黃國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15分 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⒈黃國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2343卷第35-38頁、第81-84頁) ⒉黃國事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2343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343卷第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14日偵查報告(偵22343卷第7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343卷第41-49頁、第53-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 112年2月9日17時16分 1萬元 2 周庭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博技數位軟體」,向告訴人周庭逸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周庭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9日15時37分 4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⒈周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9128卷第19-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9128卷第27-28頁、第47頁、第59-61頁) ⒊周庭逸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39128卷第49頁) ⒋周庭逸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9128卷第5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128號 3 趙偲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向呂昀蓁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呂昀蓁陷於錯誤,指示其友人即告訴人趙偲妤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22分 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⒈趙偲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721卷第27-28頁) ⒉證人呂昀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721卷第29-33頁) ⒊趙偲妤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47721卷第39頁) ⒋趙偲妤所提與「呂昀蓁」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721卷第53-57頁) ⒌呂昀蓁所提與「曜勝方程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721卷第59-61頁) ⒍呂昀蓁所提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偵47721卷第63-6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721卷第41-42頁、第45-46頁、第47頁、第67頁、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772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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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