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49號
TCDM,112,金訴,224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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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周宏育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周宏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君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周宏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君 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前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時、000年0月間某時、000年0月間某時參與由綽號為「許永 翰」之不詳成年人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匯出 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李宇軒周宏育、林君諺即與 「許永翰」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由李宇軒交付周宏育、林君諺



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 示李崇華、金俸安、賴相如吳家康劉兆明、吳儀軒、蔡 馨怡、李欣諭、姜君翰、楊又潔、林懿曜、張榕玲楊家豪  、李岱芸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 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繳費購買序號,從而共同 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 分,即由林君諺周宏育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 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李宇軒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 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 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宏育所涉對林懿曜、張榕玲、楊家 豪所為部分、周宏育、林君諺所涉對賴相如吳家康、劉兆 明、吳儀軒、蔡馨怡李欣諭、姜君翰所為部分、林君諺所 涉對金俸安所為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1 10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李崇華、 金俸安、賴相如吳家康劉兆明、吳儀軒、蔡馨怡、李欣 諭、姜君翰、楊又潔、林懿曜、張榕玲楊家豪李岱芸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李崇華、金俸安、賴相如劉兆明蔡馨怡、姜君翰、 林懿曜、張榕玲楊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宇軒周宏育、林君諺(以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至20、24至26、36至40、42至45、 114至121、202至206、218頁、偵卷二第17至24頁、本院卷 第169至170、182、19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華、金 俸安、賴相如劉兆明蔡馨怡、姜君翰、林懿曜、張榕玲  、楊家豪、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康、吳儀軒、李欣諭、楊又潔  、李岱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另有各該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繳 費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提 款機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



院卷第184至190頁),已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君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非被告林君諺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上開 判決僅論被告林君諺所為其中一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君諺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即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公訴意旨復已敘明本案被告林君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被告林君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先 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 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情形實屬常見, 加以被告3人所參與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 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 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3人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 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 案無從逕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李宇軒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為、被告周宏育就附 表三編號1至2、10、14所為、被告林君諺就附表三編號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五、被告3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 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3人所為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宇軒所為上 開14次犯行、被告周宏育所為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 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 之部分,且被告3人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 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 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訊問被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林君諺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於108年 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林 君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林君諺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 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規定,對其等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 同為上開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 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等情,參以被告李宇軒、被告周宏育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 錄、被告林君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等案件 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李宇軒周宏育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李宇軒周宏育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李宇軒周宏育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九、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 且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係由被告林 君諺、周宏育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匯出後交 由被告李宇軒清點確認。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李宇 軒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見他 卷第40、45頁、偵卷二第20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 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其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宏育就附表三編號10、14所為係取得新臺幣(下同) 合計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周宏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被告周宏育無法確認其就附表 三編號10、14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 定被告周宏育此部分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周宏育 於警詢、偵訊時自述其係領取按次或按日計算之報酬(見他 卷第18、25、119頁、偵卷二第18頁),尚無依所提領款項 比例計算之情,爰於上開5,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 被告周宏育就附表三編號10、14所為之報酬各係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周宏育各該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君諺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110年4月8日此一日期 在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係取得按日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林 君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被告 林君諺於上開日期取得之報酬,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2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6頁),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



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另被告李宇軒周宏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其餘犯行而 有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其餘可 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 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 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2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三編號5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6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7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9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1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鄭文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宜妏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鈺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楷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秉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妍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崇華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崇華,佯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要多付費用、須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轉帳功能云云,致李崇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鄭文筑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9萬9,970元 ⑴由林君諺於110年4月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前揭鄭文筑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 2 金俸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3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金俸安,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變成高級會員需繳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執行止付云云,致金俸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58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1萬9,940元 左揭財物中金俸安於110年4月8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5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9,955元至前揭胡宜妏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林君諺於110年4月8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莊店、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等處,自前揭胡宜妏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3 賴相如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8時5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賴相如,佯稱升級高級會員會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拒絕扣款云云,致賴相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王鈺庭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5,911元 左揭財物中賴相如於110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匯入5,911元、吳家康於110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匯入2萬9,985元、劉兆明於110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0萬5,073元、吳儀軒於110年4月19日20時21分許匯入2萬9,985元、蔡馨怡於110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匯入2萬123元至前揭王鈺庭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林君諺於110年4月19日20時25分許至同日2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OK超商台中光復店、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貴店、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處,自前揭王鈺庭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9萬1,000元。 4 吳家康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8時4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吳家康,佯稱升級VIP會員要扣款、須將錢移至另一戶頭確認正常後匯回云云,致吳家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9時12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萬9,925元 5 劉兆明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因操作錯誤列為批發商、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20時21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9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4萬2,748元 6 吳儀軒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吳儀軒,佯稱訂單管理出錯、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吳儀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20時21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王鈺庭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 合計8萬9,985元 7 蔡馨怡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2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蔡馨怡,佯稱誤設高級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蔡馨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王鈺庭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萬123元 8 李欣諭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3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欣諭,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自動扣款、如欲復原為普通會員須經過銀行手續云云,致李欣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8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58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林楷傑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2,546元 ⑴由林君諺於110年4月22日19時7分許至同日19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OK超商台中光復店,自前揭林楷傑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6萬2,000元。 9 姜君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5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姜君翰,佯稱系統誤設經銷商會員有錯誤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姜君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9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1萬9,246元 左揭財物中姜君翰於110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林楷傑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林君諺於110年4月22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錦花門市,自前揭林楷傑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元。 10 楊又潔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5時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又潔,佯稱升級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楊又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24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萬231元 左揭財物中楊又潔於110年5月2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7萬9,108元至前揭林秉翰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周宏育於110年5月2日17時13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自前揭林秉翰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8萬元。 11 林懿曜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5時5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懿曜,佯稱升級高級會員是自動扣款、須匯款費用才會退回云云,致林懿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7時48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林秉翰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 合計5萬9,970元 左揭財物中林懿曜於110年5月2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萬9,970元至前揭林秉翰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周宏育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前揭林秉翰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9,000元。 12 張榕玲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6時5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榕玲,佯稱疏失設置VIP會員會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張榕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日18時21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李妍君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⑴由周宏育於110年5月2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路郵局,自前揭李妍君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萬9,000元。 13 楊家豪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家豪,佯稱因訂單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家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李妍君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萬1,123元 ⑴由周宏育於110年5月2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貴店,自前揭李妍君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萬元。 14 李岱芸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18時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岱芸,佯稱錯誤設定升級高級會員、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岱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李妍君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萬1,123元 ⑴由周宏育於110年5月2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自前揭李妍君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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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