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萍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
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萍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萍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日19時13分許,將其女兒詹舒羽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A KAVIP金流客服」。「AKAVIP金流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由「AKAVIP金流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二 編號2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復李萍芬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超商代碼繳 費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 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李萍芬受「AKAVIP金流客服」要求而另 行起意,與「AKAVIP金流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21
時37分許,親赴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 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AKAVIP金流客服」,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羅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萍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金訴1233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交付「AKAVIP金流 客服」,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3,000元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被「AKAVIP金流客服」所騙, 對方跟我說我有獲利,我想要領投資款,因此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籌手續費,並稱手續費有進入本 案郵局帳戶,我才去繳手續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前案雖曾交付配偶申設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錦」之人使用,然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認為「AKAVIP金流客服」與「東錦」2人並無關聯,故公 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東錦」、「AKAVIP金流客服」為詐欺集 團同夥為前提,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實嫌速斷 。被告僅係為提領投資款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另向 友人借款,並陸續匯款共計1萬5,000元交付「AKAVIP金流客 服」,顯見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詐欺集團以提領 投資款需繳交手續費之詐術詐欺被告,被告陷入無法理性思
考之僵局,實難在事後基於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必 須理性思考。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羅曉婷 於本案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9時13分許,將其女兒詹舒羽所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AKAV IP金流客服」;嗣「AKAVIP金流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 付方式轉出,復李萍芬依「AKAVIP金流客服」指示,於111 年6月7日21時37分許,親赴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 中門市,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3,000元之款 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AKAVIP金流客服」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55 7卷第14至15、79至81、87至88頁、偵42060卷第55至56頁、 金訴1233卷第99、250至253頁),核與證人詹舒羽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曉婷、被害人高仲姮於警 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7557卷第18、27至28頁、偵42060卷 第13至14、5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傳不得將帳戶提 供他人,我一開始先交付我先生陳順隆的帳戶供他人使用 ,因為有獲利,對方說要出款,所以我交付我女兒本案郵 局帳戶出款,我111年3月30日去警察局做筆錄後,我問「 東錦」是不是有問題,後來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並依照「AKAVIP金流客服」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領 錢,因為我想說是不同的事情,我111年3月許就已經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42060卷第56頁、偵47557卷第 80、8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交付配偶陳順隆所 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警方於111年3月30日通知製作
筆錄之事實。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製作另案警詢筆錄後 ,應有若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預見可能性。
⒉復觀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曾稱:「那我提供這些資料 給你對我們安全嗎?」、「會不會到時候我帳戶會有問題 啊」、「例如被警示或其他問題」、「帳密公開那帳戶安 全嗎?」(見金訴1233卷207、210頁),可知被告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前,曾疑慮資料安全性,並預見本案郵局帳 戶可能遭警示。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郵局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 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 騙手法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子支付方式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郵局 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觀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稱:「為什麼2點多的時候帳戶有出帳了50元」、「這樣 我的帳戶不就可以任人隨意隨時想提領錢就提領錢」、「你 不是說只是設定綁定而已完全保密不會外流、也不會登入? 但是還是出帳跟登入了呀…這樣我的帳戶完全都是不安全的 呀…」、「我裡面總存款不到100元剛剛又刷了20元」、「是 我怕帳戶不安全的問題…」(見金訴1233卷第215、216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遭被告以外之人登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亦遭被告以外之人 轉入或轉出等事實。是被告確實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仍於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前往前 揭統一超商,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0元款項,並以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交「AKAVIP金流客服」,應認被告
此部分所犯,係與「AKAVIP金流客服」另行起意,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 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除終局取得詐欺贓款外,亦同時轉移 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此部分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 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傳送下列訊息:「還沒匯款 時很積極、匯款後就直接消失是怎樣…專騙人家的辛苦錢 嗎?怎麼金流公司也是騙錢的…還是你們假藉名義呀…」、 「是我們活該該被你騙嗎?」、「又一個詐騙集團的…」 、「怎麼會不讓人想到那裡去了」、「嗯、不會再人間消 失吧」、「人又消失不見了」、「好喔!不要到時候又有 什麼問題了…」、「讓我每天都提心吊膽的…是不是我又被 騙了呢…」、「還是這是一場騙局呢…?」、「一直對我已 讀不回是怎樣啦…」、「是詐騙集團的嗎?」、「一直欺 騙是很好玩嗎?」、「莫非真的是詐騙集團…」、「還是 有什麼隱情所以才被規定不能幫忙出…?」、「其實我一 直懷疑你們到底有沒有付這預付款」(見金訴1233卷第19 2至194、198至199、201、203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前,早已懷疑「AKAVIP金流客服」所稱「投資獲 利」一事是否為真。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難僅以 被告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認「東錦」與「AKAVIP金流客服」2人並無關聯,然 此與被告是否具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無涉,且被告 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多次質疑「AKAVIP金流客服」所言是 否為真,被告仍心存僥倖,依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已陷入無法思考 之僵局。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羅曉 婷受騙後,告訴人羅曉婷遂陸續匯款2,0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嗣詐欺集團分別於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匯 款1,000元、4,000元至告訴人羅曉婷申設之帳戶,並向告 訴人羅曉婷佯稱須將多餘的3,000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是告訴人羅曉婷於本案並未實際受有損失等語(見金訴 1233卷第40頁)。然告訴人羅曉婷既因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則告訴
人羅曉婷就本案仍受有整體財產減損之損害。且告訴人羅 曉婷所收受來源不明之5,000元款項,亦可能因無法律上 原因而應返還上開利益,是不得僅因告訴人羅曉婷之帳戶 曾收受原因不明、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即認告訴人羅曉婷 就本案而言未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 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AKAVIP金流客服」,被告並未參與向被害人高仲姮施以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 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另行起意與「AKAVIP金流客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已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與L ine暱稱 「會長」、「姵姵」、「AKAVIP金流客服」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認為「AKAVIP金流客服」與「東錦」是不同人,本
案郵局帳戶我只有提供給「AKAVIP金流客服」等語(見金訴 1233卷第161頁),並參以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於111 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之前在別的平台有被 騙過、所以當你們團隊有辦~戰勝黑網~的活動、所以我才認 為你們團隊是一定可以領取獲利的(我以為你們平台是不一 樣的)、我就滿懷期待的就投進了五萬本金、拜託『總會長 東錦』幫我代操、其中他怎麼操作的我也不清楚」,「AKAVI P金流客服」稱:「請問您再說什麼?」、「團隊?」、「 戰勝黑網?」、「總會長東錦又是哪一位?」,被告續稱: 「那不是你們配合的團隊嗎?」、「是他給我跟你聯絡方式 的」,「AKAVIP金流客服」則稱:「配合甚麼」、「我不認 識」、「本客服只是金流公司的總客服」,被告稱:「是喔 」(見金訴1233卷第186頁),可知本案被告僅與「AKAVIP 金流客服」聯繫,並認「AKAVIP金流客服」、「總會長東錦 」2人無關聯。因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 多,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尚難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與被告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 表二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與「AKAVIP金流客服」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AKAVIP金流客服」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提領被害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 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
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故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 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嗣後 改為否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羅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已於調解期日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羅曉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然被告與被害人高仲姮並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1233卷第111至112、179頁 ),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 歷國中、目前與先生及已成年之小孩同住、目前無業、先前 從事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1233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㈨被告雖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1233卷第254頁);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予 以緩刑宣告等語(見金訴1233卷第254頁)。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配偶陳順隆 所申設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而赴警局製作筆錄後,仍於 111年5月30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AKAVIP金流客服」使用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本應警惕 避免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觸法,然被告仍執意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並參以前揭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 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就不知道怎麼了,一直想要把投資款 的錢領回來,我一直相信對方會出款給我等語(見偵47557 卷第88頁、金訴1233卷第253頁),可知被告雖已多次質疑 交付本案帳戶之安全性,然仍心存僥倖,為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法律觀念薄弱,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可能性之情形,而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羅曉婷 調解成立,然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務,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萍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萍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羅曉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狗狗兼兵」上張貼不實打字工作徵才訊息,經羅曉婷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兼兵」、「預約完成-客服」之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羅曉婷佯稱:接單前需先繳交保證金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云云,致羅曉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詹舒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款3,000元 ㈠告訴人羅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557卷第27至28頁) ㈡告訴人羅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557卷第33至49頁) ㈢匯款明細擷圖(偵47557卷第51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060卷第29至35頁) 2 高仲姮 (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狗狗兼兵」上張貼不實打字公司徵才訊息,經高仲姮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兼兵」、「接洽客服-陳MAX」之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高仲姮佯稱:接單前需先繳交押金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云云,後又向高仲姮佯稱:可代為操盤博弈獲利云云,致高仲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詹舒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4分許,匯出49,940元 ㈠被害人高仲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060卷第13至14頁) ㈡匯款明細擷圖(偵42060卷第15頁) ㈢臉書社團「狗狗兼兵」頁面擷圖(偵42060卷第21頁) ㈣被害人高仲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060卷第23至26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060卷第29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