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
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 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 、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閔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另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楊雅米負責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 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張閔棨、楊雅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伃倢聯繫,佯稱: 使用網路交易平台「POIPEX-regist」匯款投資可穩定獲利 等語,致鄭伃倢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9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復由張閔棨指 示楊雅米前往提領,楊雅米乃為下列提領行為:①於111年6 月16日10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
領300,000元;②於111年6月16日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 在全聯福利中心龍門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各100,000元;③於11 1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 櫃提領135,000元。嗣楊雅米提領前開款項共計635,000元( 包含另案被害人韓正宏匯入之款項335,357元,張閔棨、楊 雅米所涉對韓正宏詐欺取財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交付予張閔 棨,再由張閔棨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打入「高先生」提供 之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鄭伃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張閔棨、楊雅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0
號卷【下稱偵47560卷】第123至125、133至134、139至142 頁、本院卷第51至52、12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伃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560卷第57至59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04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雅米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鄭伃倢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49225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47560卷第19至29 、31至49、61至81、85至87、93、99、103、105、111至117 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加入「高先生」、陳曼珍、陳姵丞所屬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就本案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 判中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依 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導致檢警難以 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8,000至20 ,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楊雅米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就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按前開比例計算,本 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 =9,00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