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儀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鴻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鴻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麻古茶坊前馬路旁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紹璿」之人(下稱自稱「李 紹璿」)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李紹 璿」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鴻儀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並邀約林麗華加入群組後,向林 麗華佯稱:可加入電子錢包,以分紅方式將虛擬貨幣獲利分 享云云,致使林麗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4日晚上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00 元至李崇賢(由法院另案判決)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自稱「李紹璿」及其
同夥旋將該筆款項(實際轉帳金額為30萬33元)轉帳至李秉 芳(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 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18元至甲帳戶內,該款項即 遭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鴻儀因而自 自稱「李紹璿」處獲得5,000元報酬。嗣林麗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鴻儀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李紹璿」收受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大學友人廖郁麒將自稱「李紹璿」介紹予其認識並表示該 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等語。嗣自稱「李紹璿」亦對其稱可代 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其必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其始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自稱「李紹璿」使用。其不知道自稱「李紹璿」會將甲 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對於金融投資無相關經驗或 知識,方誤信朋友廖郁麒,將甲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自稱「 李紹璿」。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李紹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81頁),且有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自 稱「李紹璿」取得甲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 、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麗華,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4日晚上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 00元至乙帳戶。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旋將該筆款項(實 際轉帳金額為30萬33元)轉帳至丙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15 日凌晨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18元至甲帳戶內,該 款項即遭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節,業經告訴 人、另案被告李崇賢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59、 61至65頁),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9、91至109、125至129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 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 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 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大學肄業,之前在混凝土抗壓實驗室工作。其知道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不能任意交給 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 、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否則容易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 語(見偵卷第28、29頁),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大學友人廖郁麒認 識自稱「李紹璿」。其不知道自稱「李紹璿」之年籍,對 於該人亦不瞭解。自稱「李紹璿」對於投資項目講得不清 不楚,只知道是投資比特幣。自稱「李紹璿」無提出任何 資料佐證自稱「李紹璿」所述實在,雙方亦未約定如何分 紅。關於投資多少錢、以何方式獲利,其都不知道(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5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自稱 「李紹璿」之真實年籍資料、如何從事投資等各項資訊皆 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 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僅因自稱「李紹璿」表示可代操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即貿然循素昧平生之自稱「李紹璿」指 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 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一旦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自稱「李紹璿」使用,自稱「李紹璿」即可使 用其金融帳戶進行代操。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功 能為存款、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 知悉金融帳戶落入他人支配範疇即可任由該人用於收款、 提款及轉帳,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容任自稱「李紹璿」任意 使用甲帳戶。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李紹璿 」表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才將 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李 紹璿」,但該帳戶內沒有任何金錢作為投資本金。自稱「 李紹璿」也沒有說何時要將本金存入帳戶。其沒有投入任 何金錢,但自稱「李紹璿」有交付紅利5,000元予其收受 。其對於投資多少錢、以何方式獲利、將來如何分紅等事 項均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49、50 頁)。可見被告所述由自稱「李紹璿」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之約定,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投資本金,亦無約定任何 將來投資獲利、損失之分配,凡此均與一般委由他人依該 人專業進行投資之常情大相逕庭;再者,被告對於虛擬貨 幣投資內容,顯然一無所知,亦與一般投資操作過程顯不 相合,實不合理。再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金融帳戶及獲 利之情節,實際上即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獲取利益 之行為,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殊無二致。而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 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 情形下,只需配合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 可輕易獲得5,000元,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後自稱「李紹璿」就投資 項目講得不清楚,其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謂代操投資獲利一事是否合法、正 當已心生懷疑,實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稱「李紹璿」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而事涉不法。然被告 卻為獲取利益,對投資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 自稱「李紹璿」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 率憑自稱「李紹璿」所言,即逕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使 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凡此均與常情相違,顯見 被告對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 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 見一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誤信朋友廖郁麒等語。惟 查,被告僅係透過友人廖郁麒介紹認識自稱「李紹璿」, 對於交付甲帳戶資料等事項,仍係直接與自稱「李紹璿」 接洽,且收受甲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者亦係自稱「李紹璿 」,而非被告之友人廖郁麒。基此,自無從以自稱「李紹 璿」係被告之友人廖郁麒所牽線介紹,即認為被告對於自 稱「李紹璿」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 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 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甲帳戶予他人使 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猶 將自己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自稱「李紹璿」,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郁麒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 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 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 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 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自稱「李紹璿」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 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自稱「李紹璿」、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 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分紅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 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