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成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經未曾謀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妹」、「(火幣專員) 」之人(無證據證明前揭二暱稱帳號係不同人;下稱上開不 詳之人)向劉國成表示:劉國成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 再由劉國成將該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指定 電子錢包,劉國成每經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可從中抽 取1,500元之報酬。劉國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自己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供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US 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國成將其上開郵局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佯與經Facebo ok(臉書)結識之陳福加曖昧互動,見時機成熟再向陳福加 佯稱:由其介紹之賭博網站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福加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年月00日 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各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進 行「儲值」,劉國成確認收到款項後,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陳福加無法正常結算下注款項 及領取上開不詳之人所稱之獲利,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劉國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22588卷 第11至14、133、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加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22588卷第15至17頁),且有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陳福加所提出之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福加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火幣專員)」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22588卷第21、23、25、2 7至31、33、36至1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 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 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 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 戶之必要。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6歲,為專科 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 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 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 款項,卻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為一 般洗錢,卻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收 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核其所為 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 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款項轉入外,尚負責依 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 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福 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其中1萬元,餘款願
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福加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133頁),及告 訴人陳福加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而被告除本案前揭犯行外,另有涉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且該部分已有告訴人葉宥綸、李家樂向警方報案 (即後述退併辦部分),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郵局帳戶收到30,000元,網路跨 行轉出28,512元,其中28,500元係用以購買泰達幣,其餘12 元係手續費,剩下之1,488元為我的報酬,兩筆均係如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火幣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查(見112偵14457卷第45、47、118頁),則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2,976元(計算式:1,488×2=2,976),並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福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告訴人陳福加1萬元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福加,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依指示購買US 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或USDT,非屬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經未曾謀面、 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雨柔妹」之人許以 提供帳戶供匯入及轉匯款項,即可從中抽取0.5%之報酬,即 與「雨柔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按 尚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雨柔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交由「雨柔妹」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由以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lian Mae Jelianmaepita Jelia nmae」發送訊息向經由「臉書」結識之告訴人葉宥綸曖昧互 動,見時機成熟再向告訴人葉宥綸佯稱由其所介紹之賭博網 站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葉宥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2年2月14日、2月17日、2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3萬元、68,400元、46,92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進行「下注」,告訴人葉宥綸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前述之賭 博網站訊息告知告訴人李家樂,告訴人李家樂亦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18日、2月22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79,628元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進行「下注」。然此部分匯款早已由「雨 柔妹」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被告向於通訊軟體LINE 使用「火幣專員」之人購買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違反規則」為由拒絕還款,告訴人葉宥綸、李家樂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件被告所為,與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審 理在案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應移由本院併案審 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本院查:被告所為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不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
㈣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