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04號
TCDM,112,金簡,70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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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MaiCoin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先以被告之MaiCoin會員身分用以 下單購買USTD虛擬貨幣,復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清購 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詐欺正犯復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一 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Maicoin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大夜班,經濟狀況不好,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還要匯錢給娘家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及Maicoin會員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 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方式, 將其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 21.12.17」字樣之照片,併同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 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號),並綁定乙○○上開合庫帳戶為交易 帳戶後,於110年12月17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Mai Coin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某 時,以LINE暱稱「斜槓經濟日薪5筆」向丙○○佯稱加入投資 網站EGMAX https://super.bk-egmax.com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8分許,以上開「MaiCoin」帳號下單購買715.00 000000單位之USDT虛擬貨幣後,將交易繳費條碼截圖傳送予 丙○○,丙○○則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話術,誤以為需繳交佣 金,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至超商繳費新臺幣( 下同)2萬25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購得上開USDT虛擬貨幣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丙○○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條碼資料1筆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4 ⑴「MaiCoin」帳號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MaiCoin」帳號開戶資料1份 ⑶MaiCoin網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MaiCoin」帳號係被告本人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6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幣託帳戶,並於110年11月23日即已出租該幣託帳戶,而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始開立「MaiCoin」帳號,足見被告幫助行為之時間不同,被告辯稱係同時開立2帳戶,顯不可採,再核前案被害人受騙繳款時間亦在上開「MaiCoin」帳號註冊前,益證本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3100、2687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臉書尋找兼職工 作,對方說要申請會員平臺代操作,如果伊沒時間可以委託 對方代為操作,伊申請帳號後,有交給其會員帳號、密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對方稱1天可獲取2000元薪水,



伊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被告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 酬,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 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況只要每月出租數個帳戶,就可獲取豐厚報酬,吾人何須 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 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 ,而容任上開合庫帳戶、個人資料遭人非法使用,堪認其確 有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且被告辯稱係要尋找兼職工作,而依其上傳之手持個人國民 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1.12.17」字樣之 照片,足認被告知悉其係要開立「MaiCoin」帳號,與其尋 找兼職工作並無關係,已逸脫所稱之用途,然被告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開立上開「MaiCoin」帳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 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 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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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