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31、41992、43284、43518、43522、45540、45577
、47131、50014、52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1307、1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依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農曆過年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益 民商圈附近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女友賴筱嵐(所設幫助詐欺 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 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綽號「阿瀚」之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阿瀚」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倪君馨 、林家伶、吳芷筠、麥博宇、李金鳳、李鳳閔、楊雅婷、蔡 松樺、陳心愉、賴易鴻、黃予希、劉宙澔、蔡雨靜、蔡瑋倫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內(匯款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依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君馨、林家伶、吳芷筠、麥博宇、李金鳳、 李鳳閔、楊雅婷、蔡松樺、陳心愉、賴易鴻、黃予希、劉宙 澔、蔡雨靜、蔡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筱嵐、王筠涵 、黃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珀丞、盧琮易、吳 啓勝、楊文瑞、陳憲倫、林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筱嵐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倪君馨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家伶提出之 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芷筠 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麥博宇提出之對話記錄、 轉帳紀錄明細、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金鳳提出 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鳳閔提出之對話記錄、ATM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雅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松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心愉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易鴻提出 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予希提出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宙澔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雨靜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表;蔡瑋倫提出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被 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被告幫助對蔡雨靜、蔡瑋倫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109至110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已與倪君馨、林家伶、吳芷筠、李鳳閔、楊雅婷、陳心 愉、劉宙澔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163 至16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燒烤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11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1號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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