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8號
TCDM,112,訴,9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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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賴柏誠



范竣傑


王士昕


陳建凱


廖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宣示判決,惟因被告丁○○、甲○○、己○○、乙○○、丙○○皆於 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余承佑達成調解,分別訂於113年3月 10日前、113年3月15日前履行調解內容,而本院考量被告丁 ○○、甲○○、己○○、乙○○、丙○○是否依約履行乙節對於其等所 涉部分之量刑事項尚有實質影響,宜待確認審酌此節後再為 判決,並考量其餘被告戊○○所涉部分均與被告丁○○、甲○○、



己○○、乙○○、丙○○所涉部分相關,宜與被告丁○○、甲○○、己 ○○、乙○○、丙○○所涉部分一併比較評價後再為判決,故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 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 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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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