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1號
TCDM,112,訴,8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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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劉維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張峻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黃冠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58、5057、6169、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如附表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竟由丁○○持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以「派命仔」、「林」、「丁○○」之 暱稱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與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丙○○, 販賣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價金後轉交與丁○○。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行持如 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與如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購毒者, 再收取如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價金。(三)丁○○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戊○○,販賣 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 金後轉交與丁○○。
(四)丁○○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己○ ○,販賣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 號9、10所示之價金後轉交與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丁○○、丙○○、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7至50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戊○○(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偵5058卷第193至205、21 1至213、221至249、偵5057卷第25至38、451至455、偵6169 卷第17至23、27至31、83至91頁、本院卷第125、243、507 至510頁),並與證人賴柄豪(偵5057卷第112至125、427至 431頁)、黃益昇(偵5057卷第379至385、437至441頁)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涂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5057卷第289至292、299至305、313至319、32 1至323、443至447頁、本院卷第481至496頁)均相符,且有 被告丙○○(112年1月17日)、賴柄豪(112年1月18日)、證人 黃涂愷(112年1月17日)、證人黃益昇(112年1月17日)、 被告己○○(112年1月17日)、丁○○(112年2月21日)、被告 戊○○(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涂愷 與暱稱「派命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2、5、6、7 、8、9、10、11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 與暱稱「BB」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之租屋處蒐證照片、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員 職務報告書(111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偵5057卷第39至至52、79至93、127至141、293至298 、325至334、387至393頁、偵5058卷第39至45、51至58、20 7至210、215至217頁、偵6169卷第33至44頁、他2554卷第5 至7、47、59至81、89頁),堪認屬實。(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丁○○將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賴柄豪2次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拿下去的是第幾級的毒品,但我 知道是毒品,不過我從頭到尾只去被告丁○○那邊2次;我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從去年開始就沒有再施 用;我當時在彰化員林工作完去找被告丁○○聊天,我們從小 就認識,被告丁○○只有把東西放在菸盒要我交給賴柄豪,沒 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丁○○告訴我賴柄豪欠他錢要 還錢,所以要我把錢拿上去,我有懷疑菸盒裡可能是毒品, 但我沒有打開,當時剛好我要走了就幫被告丁○○拿下去;我 知道被告丁○○有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08至510頁)。被 告己○○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僅受朋友即被告 丁○○所託將衛生紙包裝內的物品交給賴柄豪,但有關其內物 品之毒品種類、重量、價金等,依照賴柄豪證述均是被告丁 ○○自行與賴柄豪洽談,被告己○○主觀上沒有與被告丁○○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13頁)。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之監視器 畫面中是被告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賴柄豪,是我拜託被 告己○○拿毒品下去,是交易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沒有給被告己○○報酬,我是把被告己○○當朋友,偶爾請被告 己○○施用毒品等語(偵5058卷第201至202頁);復於偵訊中稱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當日即111年5月21日、同年月2 6日賴柄豪騎機車來,下去交易的人都是被告己○○,我叫被 告己○○下去,賣賴柄豪500元,被告己○○應該知道是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己○○把錢拿回去是交給我等語(偵5058卷第225 至227頁)
 2.證人賴柄豪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之監 視器畫面,都是我先以TELEGRAM跟被告丁○○聯繫,然後於上 開時地到場就打給被告丁○○說到了,之後一個男子開門出來 將毒品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5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5057卷第118至119頁);並先後於警詢、偵 訊中指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當日即111年5月21日、 同年月26日交付其毒品之人均為被告己○○(偵5057卷第124 、127至130、429頁)。
 3.被告己○○於警詢中稱:證人賴柄豪先用手機打給被告丁○○, 被告丁○○叫我下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賴柄豪,證人賴 柄豪就會給我1000元,交易完成後證人賴柄豪就離開,我再 把錢拿給被告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是111年 5月21日證人賴柄豪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叫我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柄豪,我就走下去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 證人賴柄豪車廂,證人賴柄豪拿錢給我,因為我剛好在被告 丁○○旁邊,我沒有獲利,只是幫被告丁○○拿下去,此次交易 的毒品是被告丁○○拿給我的,我收到錢後交給被告丁○○;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是111年5月26日證人賴柄豪打 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柄 豪,我就走下去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賴柄豪,證人賴柄 豪拿錢給我,此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是 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我只是幫忙被告丁○○, 我沒有獲利,此次交易的毒品是被告丁○○拿給我的,我把錢 交給被告丁○○等語(偵5058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訊中稱 ,我平常會出入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 處,我跟被告丁○○從小就認識、很熟,我之前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丁○○給我的,我在被告丁○○的上址住處跟證 人賴柄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是被告丁○○叫我下去交給 證人賴柄豪,2次我都是放到機車置物箱,我拿下去時是用 衛生紙包著,我知道我拿下去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5058卷第157至158頁)。
 4.綜觀被告丁○○、己○○上開供述及證人賴柄豪上開證述內容, 雖其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之毒品交易價金所述 略有差異,惟其等3人針對當時被告丁○○均因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證人賴柄豪通話後,由於證人賴柄豪表示已至其上 址住處樓下,其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己○○下樓轉交 與證人賴柄豪,且被告己○○各同時收取現金再交回給被告丁 ○○,過程中被告己○○均未有所疑問或遲疑等情節所述互核一 致,足徵上開方式即為被告丁○○與證人賴柄豪交易毒品之模 式,被告己○○如非已熟知該交易模式,理當於被告丁○○交付 其上述毒品,抑或證人賴柄豪交付其上述金錢之時,均質疑 其目的或緣由,惟依被告丁○○、己○○及證人賴柄豪前揭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節,參以被告己○○於前揭相隔僅數 日之期間內頻繁為相同之行為,苟非深知上情,實無對此全 然無疑之理,顯見被告己○○知悉其當時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其 所交付物品之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丁○○表示證人賴 柄豪有欠款要還而交付金錢,要求其轉交被告丁○○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其當時均知其受被告丁○○託付而轉交與證人賴柄豪之物品皆 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參以被 告己○○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 4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被告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己○○上開偵訊中之陳述符合 常情,應堪採信;其於偵訊中先稱當時被告丁○○係以衛生紙 包覆上開物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丁○○係將該物品裝 入菸盒,因而均不知其所交付之上開物品為何種毒品云云, 實不足採。
5.辯護人雖稱被告己○○僅受被告丁○○託付,於前揭時地交付物 品與賴柄豪,並無參與該等毒品交易有關毒品重量與價金之 洽談,被告己○○事前亦未與被告丁○○有謀劃或決議,僅能對 被告己○○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 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 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 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 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又按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 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 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據此,被告己○○已知被告丁○○要求 其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交付與證人賴柄豪並各收受500 元,均係為交付其販賣予證人賴柄豪之毒品並收取價金,仍 為該等行為,業如本院前揭認定,顯見被告己○○已分擔實行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 被告己○○為上開行為前有無與參與該等毒品交易內容之洽談 ,或有無與被告丁○○謀議,其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6.綜上,可證被告己○○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柄 豪並各向其收取500元時,其主觀上確實均有與被告丁○○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 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戊○○己○○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 均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購毒者,皆屬 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4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 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購毒者, 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 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己○○之犯行皆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7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丙○○、戊○○就其等所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皆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丁○○、丙○○、戊○○ 減輕其刑。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所交付之物 品為第二級毒品,且否認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該物品之對 價,業如前述,顯然未自白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 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 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 ,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 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 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於警詢雖稱:我都是透過FACETIME或LINE跟綽號 「阿俊」的男子購買,他大約75至80年次之間,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消痩,特徵是兩腳都有刺青,印象中是駕駛白色 的馬3,我不確定他的住處,但我們都是約在桃園市大園區 一間萊爾富附近交易等語(偵5058卷第203頁),足徵其未 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另被告己○○、丙○○、戊○○雖有 供述其等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丁○○(偵5058卷第31 至33頁、偵5057卷第31頁、偵6169卷第28頁),但本件檢警 於查獲被告己○○、丙○○及戊○○之前,即先因其他線報及查獲 證人黃涂愷,並因證人黃涂愷所持手機及其所述內容循線查 獲被告丁○○本件販毒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他2554卷第59至8 1、89頁),則被告己○○、丙○○、戊○○上開供述顯與檢警查 獲被告丁○○本件販毒犯行之間,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 聯性,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減免其刑。
(四)被告戊○○、己○○、丙○○、丁○○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37、255、417、513至516、5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 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 ,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丁○○自陳其為 大學肄業;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工; 被告丙○○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被告戊 ○○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灌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 6至517頁),顯見被告4人均具有相當智識,且被告4人前均 有毒品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觀察、 勒戒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即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4人對上述情形皆不能諉為不 知,卻均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 被告丁○○以通訊軟體與黃涂愷、賴柄豪或黃益昇聯繫後,由 其於附表編號3至6、8、11所示時地;由被告丙○○於附表編 號1及2所示時地;由被告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由被 告己○○於附表編號9及10所示時地,分別與黃涂愷、賴柄豪 或黃益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情節,難認被 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能認被 告4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丁○○、丙○○、 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均不宜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被告己○○前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被告戊○○前有經執行觀察、勒 戒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即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予以適當考量,且足徵被告4人均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危害人身健康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今竟將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並考量被告4 人歷次販賣與黃涂愷、賴柄豪或黃益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均非鉅,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參以被告丁○○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 源由家中支助、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工、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其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 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配偶、父親、胞弟、 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灌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4人與其等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丁○○、丙○○、己○○所犯11次、2次、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大部分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丙○○、戊○○己○○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係以被告丁○○所持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為,此節業經被告4人供承不諱 ,該手機自屬其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依前開 規定,仍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各獲



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毒價金,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皆未扣案,仍應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丙○○、戊○○己○○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獲有犯罪所 得,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前揭手機 1支,以「派命仔」、「林」、「丁○○」之暱稱使用該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購毒者黃涂愷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由被告丁○○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丙○○販賣與黃涂愷。因認被告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對被告丙○○ 論罪科刑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 訴意旨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 時被告丁○○在我住處外面交易,我在該住處內休息,並不知 情,被告丁○○只有說他朋友來找他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243、51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當時 被告丙○○在家休息,並沒有參與被告丁○○之販毒行為等語(



本院卷第243、514頁)。
肆、按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 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 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 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 旦成立,罪責皆重,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 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 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 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 以參佐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黃涂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即111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其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派命仔」之人聯繫,對方跟我說去霧峰的地址,那裡的 地名是「萬豐」,我不知道當時使用暱稱「派命仔」跟我聯 絡的是誰,被告丁○○及丙○○都會使用該手機;我記憶中當時 從屋內走出來跟我交易的是被告丙○○,但我現在也沒辦法確 定是誰,當時是我自己個人第一次去,之前我朋友有開車帶 我去過那邊,所以上述對話中提到「萬豐」我就知道是哪邊 ,我朋友也是跟我說「萬豐」,我是111年4月9日交易毒品 後跟朋友連絡才突然聊到「萬豐」那邊就是被告丙○○的家, 我才確定那邊是被告丙○○的家等語(本院卷第486至490、49 2至496頁),則證人黃涂愷雖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 11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丙○○, 惟其自承無法確定此節,參以其證稱不知當時何人使用上開 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而其係因嗣後與友人聊天始知該處為被 告丙○○之住處,無法排除證人黃涂愷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交 付毒品者原本已不復記憶,但因事後得知上開毒品交易地點 為被告丙○○住處而逕自混淆、錯誤推測該毒品交付者為被告 丙○○之可能性。另查,依證人黃涂愷與暱稱「派命仔」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當日即111年4月9日 之對話紀錄,僅見「派命仔」稱「萬豐」、「找怎樣」等語 ,證人黃涂愷則稱:「Ok。10分」、「一張」、「轉進去就 到」等語,並有「取消的通話」1則(偵5057卷第51頁), 亦難證明當時被告丙○○有使用該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黃涂愷 聯繫或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其與證人黃 涂愷之毒品交易,是證人黃涂愷到被告丙○○家找我,當時是



證人黃涂愷聯絡我,我拿毒品走到被告丙○○家外面給證人黃 涂愷,被告丙○○應該沒有在場,且我在我家或汽車旅館就已 經把毒品包裝好,被告丙○○應該是沒有看到我包裝或販毒的 經過,當時被告丙○○也不知我與證人黃涂愷交易;我跟證人 黃涂愷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到「萬豐」是因為被告丙○○住萬豐 ,當時我自己出面去交毒品給證人黃涂愷,當場就向證人黃 涂愷收1000元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69至471、473、480至 481頁),則被告丁○○自承當時係自己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黃涂愷,核與證人黃涂愷證述交付毒品者為被告丙○○乙節顯 然不符,無法予以補強其證明力。據此,自難單憑藥腳即證 人黃涂愷上開有所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 4所示被告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 明被告丙○○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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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