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羽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 結網路進入「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內,見莊雲隆刊登要購 買「速1烏列爾、天狗套、+9空背包」等寶物之訊息,明知 其自己未擁有上開寶物裝備,而無於履行交付價金與寶物之 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上開網路遊戲私人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雲隆,對莊雲 隆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虛擬寶 物等語,致莊雲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手機 轉帳匯款9000元至劉羽寬指定不知情之邱俊景所有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俊景提領9000元交 給劉羽寬而得手。嗣因莊雲隆無法聯繫劉羽寬始知悉受騙。二、案經莊雲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黃郁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有邱俊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邱俊景與劉羽寬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至9 、12至13、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莊雲隆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遊戲平台PO說我要收寶物,就有一個玩家密 我,是私人的訊息,不是公開的,被告沒有公開說要賣什麼 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67至169頁),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 64、17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再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而在網際遊戲中詐取其他玩家金錢,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至18 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詐得利益之經濟價值、身心狀況、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 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情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9000元,為被告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調解金額為5000 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 00元予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 全數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