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97號
TCDM,112,訴,20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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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
20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 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文明書等人亦均坦承犯行,已無勾串 滅證之虞。又被告阮文山與同案被告文明書是男女朋友,同 案被告文明書現懷孕須有人照料,且同案被告文明書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 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已認罪而無勾串滅證之虞,且需要照顧懷孕之同 案被告文明書等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 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 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為外籍移工,尚可逃亡 出境返國,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 為外籍移工、所犯為重罪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 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所提上 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無從解免其仍有上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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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