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56號
TCDM,112,訴,185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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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中 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尤國安所管領安裝在車身為 白色、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X707605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李文娟)上號碼為BHB-0319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 前往廖國坤當時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將上開 車牌2面交與廖國坤廖國坤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廖國坤再之轉交與温壬閔温壬閔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嗣尤國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246、25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28319卷第119至123、273至27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坤於警詢、偵查;證人温壬閔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尤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在卷可證(見112偵28319卷第129至141、155至159、299至3 01頁、112他739卷第635至644頁),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 片、111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28319卷第191 至21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中監 車一字第112031982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北 市監車二字第112022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 本、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温壬閔)( 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159至16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下列第1至7案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 見112偵35368卷第255至313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 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並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5月確定(第5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第7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 裁定第1至5案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 稱甲案),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第6、7案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之情,有前揭第1至7案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5368 卷第25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3至7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 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損及告訴人尤國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尤國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尤國安 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交與同案被告廖國坤,經 同案被告廖國坤再將之轉交與另案被告温壬閔使用之情,有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此獲 得報酬等語(見112偵28319卷第121、274頁、本院卷二第24 6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稱未給付報酬給被告 相符(見112偵28319卷第322、323頁),則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其將上開車牌2面交與同案被告廖國坤有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是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至上開車牌2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 決沒收、追徵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及温壬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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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