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馬伯陽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第14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伯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 e)或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自民國111年8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發起成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絡之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Telegr am帳號「嘎嘎嗚啦啦」,並招募乙○○(外號「馬哥」,Tele gram帳號「A」或「永信」」)、甲○○(Telegram帳號「達 爾」,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5號及第5126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罪刑,本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蕭仁(原名「田堯」,Telegram帳號「YY」,另以11
2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陳裕淞(Telegram帳號「肉鬆」,另以 111年度偵字第523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49號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 略以:丁○○負責尋找毒品上游來源,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帳號「蝦皮商城」(之後改為「黑皮商城」、「茶湯 會」)刊登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 數量,在Telegram名稱「$」群組發號施令,指示甲○○、田 蕭仁及陳裕淞送貨;乙○○負責擔任毒品倉庫、分裝愷他命及 補貨事項(乙○○偶爾會繞過丁○○自行接單指示甲○○送貨,詳 見後述二(一)部分);甲○○、田蕭仁及陳裕淞負責依丁○○ 或乙○○之指示,輪班駕駛乙○○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指定 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小 蜜蜂」),甲○○等3人並在Telegram名稱「哞肉攤」群組, 回報售出數量。本案販毒集團愷他命每公克成本約新臺幣( 下同)1,700元至1,800元,由乙○○進行分裝,分為小(1公 克)、中(2公克)及大(4公克)包,售價各約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至1,900元、3,000元及7,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成本約200元,每包售價500至600元。甲○○等3人駕車前往 送貨之後,每包愷他命及咖啡包可分得報酬100元至200元, 其餘價金則上繳予乙○○及丁○○對分,而以此牟利。二、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9月17日0時許,范文誠透過不詳管道與乙○○聯絡, 欲購買毒咖啡包3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面。乙○○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 用手機Telegram帳號「A」通知甲○○,甲○○遂駕駛乙○○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 帶乙○○所保管提供之毒咖啡包前往交易;范文誠則騎乘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甲○○與范 文誠於同日0時40分見面後,因范文誠改購買4包然身上錢不 夠,甲○○駕車載范文誠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後,在車內 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SWAG文字暴力熊圖案白底包裝(下 稱SWAG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4包予 范文誠,范文誠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甲○○因該次交 易,分得報酬800元,其餘販毒所得1,600元則上繳乙○○(丁 ○○未參與此次犯行,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於111年9月17日10時46分許,周冠宏使用微信帳號「太極」 與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蝦皮商城」聯絡,欲購買毒咖啡 包(未說明數量),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丁○○、乙○○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丁○○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在「$」群組通知甲○ ○送貨,甲○○駕駛本案車輛,攜帶乙○○所保管提供之毒咖啡 包前往交易;周冠宏則駕駛其母王淑姿名下之TOYOTA牌VIOS 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甲○○於同 日11時19分許抵達後,周冠宏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向甲○○表 示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甲○○遂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火箭 圖案黑底包裝毒咖啡包(下稱火箭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2包予周冠宏,周冠宏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 易。甲○○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400元,其餘販毒所得800元 上繳乙○○及丁○○對分,2人各分得400元。(三)於111年9月17日18時許,顏朋鏞使用微信與丁○○使用之微信 帳號「蝦皮商城」聯絡,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見面。丁○○、乙○○及田蕭仁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於同日18時32分,使用Tele 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在「$」群組通知田蕭仁送貨。田 蕭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乙○○所保管提供之毒咖啡包前往交 易。田蕭仁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安順東四 街30號前,顏朋鏞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田蕭仁交付顏朋 鏞火箭圖案黑底包裝毒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包,顏朋鏞則當場交付田蕭仁現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 。田蕭仁因該次交易,分得報酬200元,其餘販毒所得1,000 元上繳乙○○及丁○○對分,2人各分得500元。(四)於111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蘇文翔使用微信與丁○○所使用 之微信帳號「茶湯會」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約定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616號房交易。丁○○ 、乙○○及陳裕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 ○○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啦」在「$」群組通知陳裕 淞送貨。陳裕淞於同日22時0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雲月 汽車旅館616號房車庫,蘇文翔透過駕駛座車窗交付現金3,0 00元予陳裕淞,陳裕淞則交付火箭包裝毒咖啡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6包予蘇文翔,而完成交易。陳裕淞因 該次交易,分得報酬600元,其餘販毒所得2,400元上繳乙○○ 及丁○○對分,2人各分得1,200元。
三、乙○○單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4日21時許,向不詳之成年人以8萬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25公克與靈芝圖案包裝毒咖啡包(下稱靈芝包裝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PARIS字樣黑底包裝毒咖 啡包(下稱PARIS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星空紫色包裝毒咖啡包(下稱星空包
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100包,並指定販毒者送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乙○○於111 年11月15日8時前,在上開住處內,施用些許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7包。
四、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8時至8時39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持有之愷他命2包 (檢驗前淨重23.3795公克,純質淨重19.2647公克,驗後總 淨重23.3569公克)、靈芝包裝毒咖啡包50包(推估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公克)、PARIS包裝毒咖 啡包42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 克)、已開封之星空包裝毒咖啡包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 包1包、現金7,400元、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及iPhone 7粉 紅色手機1支,並逮捕乙○○到案。警方於同日通知陳裕淞到 案說明,陳裕淞主動提出其用於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販 賣毒品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供警方扣押。 警方復於112年1月8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田 蕭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Redmi手機1支 及SAMSUNG平板電腦1台,並拘提田蕭仁到案。警方又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0 萬2,000元、iPhone14 Pro紫色手機1支(私人使用,已發還 )、iPhone黑色手機1支、丁○○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及 黃鈺方(丁○○女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 張,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 件下述證人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陳裕淞、甲 ○○、田蕭仁及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 告丁○○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16至418、4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864號卷第643至649、661至66 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438頁),核與證人范文誠、周冠 宏、蘇文翔、顏朋鏞、陳裕淞、甲○○、田蕭仁及同案被告丁 ○○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4864號卷第67至71、73至 95、249至2 52、273至281、295至297、309至317、319至326、331至345 、427至430、437至441、457至459、465至468、619至623、 625至631、635至639、643至649、661至663頁、偵49885號 卷一第17至33、127至145、355至360、365至370頁、偵4988 5卷二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25至135、409至416頁), 並有證人陳裕淞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37至45、47、49至63 頁)、雲月汽車旅館監視器及616號房住客翻拍照片(見偵49
885號卷一第65至71、73頁)、證人甲○○之手機內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肉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 第75頁)、東圓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 卷一第75至87頁)、證人甲○○在東圓旅館查獲現場、塑膠袋 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87、89至93頁)、本院1 11年聲搜字第1845號搜索票(見偵49885號卷一第1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9885號卷一第173至 183頁)、111年11月15日搜索現場、扣案物、扣案毒品秤重 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偵49885號卷一第209至214頁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一覽表(見偵49885號卷一第215 至227頁)、被告乙○○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85 號卷一第289至295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及「 哞肉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85號卷二第295至301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見偵14864號卷第169至1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864號卷第173至183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見偵14864號卷第29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864號卷第300 至305頁)、偵辦本案販毒集團相關蒐證照片(見偵14864號 卷第355至4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 864號卷第405至409頁)、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初鑑資料( 見偵14864號卷第417至4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8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偵14864號卷第421至4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677號鑑定書(見偵148 64號卷第581至5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 14864號卷第585至589頁)、員警112年5月2日刑案偵查報告 (見偵14864號卷第6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14864號卷第729、731、733頁 )、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761號卷第229、231至247頁) 、案外人黃鈺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資料(見偵12761號卷第249、251至271、273至279頁)、臺
中地檢署112年9月19日中檢介騰111偵49885字第1129107497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9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8722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 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8664號函暨其檢送資料(見本院卷第 155至3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證人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陳裕 淞、甲○○、田蕭仁及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等之筆錄,仍得以 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是「嘎嘎嗚啦啦」 即被告丁○○的手機有問題,他用我的帳號指示地點叫司機去 送,不是我發號施令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從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 ,可知本案販毒集團是以被告丁○○為首,由被告丁○○刊登廣 告,與買方聯絡確定之後,指示證人陳裕淞等人前往送貨, 被告乙○○僅為倉庫兼司機,是以被告乙○○並不可能繞過被告 丁○○指示小蜜蜂送貨,並從中獲取利益,假設被告乙○○確實 想要私下販售而從中獲利,應無可能在群組內直接指示證人 甲○○送貨,而是應該以私下指示的方式來為相關之行為,顯 見111年9月17日確實是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乙○○的帳號, 在群組內發號施令,指示證人甲○○前往送貨,就Telegram的 部分,證人甲○○亦證稱帳號「A」之人無法確認是何人,也 表示有可能是由被告丁○○所使用,由此可知暱稱「A」的部 分,確有可能是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乙○○的帳號來做相關的 指示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時 Telegram暱稱「A」的帳號是被告乙○○在使用,應該是他發 送「臺中市○○區○○○○街00號」之訊息,在該訊息的當天或前 一天,他有說過會接管「A」帳號,「A」會打電話過來,聲 音是被告乙○○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可見 Telegram暱稱「A」的帳號於111年9月17日該時間段,確係 由被告乙○○使用,又被告丁○○就此部分堅詞否認係其指示或 使用被告乙○○之帳戶,其就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 諱,衡情實無單獨否認此次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辯稱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下販賣第三級毒品 ,委無足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乙○○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一) 、被告2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之交易過程,指示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向證人 范文誠、周冠宏、蘇文翔、顏朋鏞收取對價並交付SWAG包裝 及火箭包裝之毒咖啡包,就賣出之毒咖啡包,證人甲○○等3 人駕車前往送貨之後,每包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可分得報酬10 0至200元,其餘價金則上繳予被告2人對分等情,為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439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陳裕 淞、甲○○、田蕭仁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丁○○於 111年8月底、9月初成立,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丁○○ 負責尋找毒品上游來源,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 「蝦皮商城」(之後改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刊登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在Te legram名稱「$」群組發號施令,指示證人甲○○、田蕭仁及 陳裕淞送貨;被告乙○○負責擔任毒品倉庫、分裝愷他命及補 貨事項;證人甲○○、田蕭仁及陳裕淞負責依被告丁○○或乙○○ 之指示,輪班駕駛被告乙○○所租用之本案車輛,前往指定地 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證人甲○○等 3人並在Telegram名稱「哞肉攤」群組,回報售出數量。是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為被告2人及證人陳 裕淞、甲○○、田蕭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及 「哞肉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如上開所述,則本案販毒 集團自111年8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 ,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 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 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 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 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 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丁○ ○對於本案販毒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並 於成立後進而主事把持,被告乙○○則確已參加本案販毒集團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 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 故本案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至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合計為31.584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9.26 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5.22公克 +7.1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丁○○就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及乙○○於各次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證人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二 )至(四)所示犯行,與證人陳裕淞、甲○○、田蕭仁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之3次交易,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4次交易,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與價額,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故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與前開4次交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查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 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丁○○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丁○○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被告乙○○就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即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員警雖因被告丁○○之供稱,查獲112年3月12日該次被告 丁○○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證人陳泳錡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 成員,而被告丁○○該次購買係委由證人呂幸蓓轉交款項,然 證人呂幸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是我的常客,我只有幫 他轉交過1次款項,在112年3月份晚上9時至10時許,金額大 約是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該證述僅能 證明被告112年3月12日該次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證人陳泳 錡,並無法佐證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8、9月份 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陳泳錡,被告丁○○於偵訊時自 陳:我大概是從111年8月底做到被告乙○○被抓為止,我們集 團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瑞」之人等語(見偵14864號卷第3 63頁),而被告乙○○係於111年11月15日即遭警查獲,是112 年3月12日該次購買毒品非在本案販毒集團存續期間,且該 次購買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之時間相距 長達半年以上,況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證人陳
泳錡,其綽號為「阿錡」,亦非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之本案毒品來源「阿瑞」(見偵卷第647頁,本 院卷第132頁),是以自難認112年3月12日購買毒品之毒品 來源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就本 件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則 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有稱他是要交代關於111年8月至9月間購買的毒品來源, 也就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的上游,有提到交易的天數以及在 哪一間超商,警方才能調閱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也才因此能 確認毒品來源與確切的地點、聯繫人是誰,刑事警察大隊是 因為被告丁○○的證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要難憑 採。惟被告丁○○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訊息,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雖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加以綜合衡量,採 為有利被告丁○○之科刑因素。
⒉被告乙○○部分:
經查,被告乙○○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販毒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號 碼予員警查緝,檢警因而知悉使用Telegram帳號「嘎嘎嗚啦 啦」之人為被告丁○○,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9日中檢介騰 111偵49885字第11291074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487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確 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乙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之4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無前科,且 目前也有正當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應 已有所警惕,當時確實因為一時失慮,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相 關犯罪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乙○○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 ,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 微,自難認被告乙○○即使科以該罪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2月)仍嫌過重,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況,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內容,僅需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