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15號
TCDM,112,訴,15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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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杰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孟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 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至 余欣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8住所之管理室,向 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8 陳先生 0000000000 」之資訊。嗣余欣倫收到陳孟杰留下之前揭資訊後,知悉陳 孟杰欲販賣毒品予自己,為配合警方進行毒品溯源之誘捕偵 查,遂於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許撥打陳孟杰前揭所留之行 動電話號碼與陳孟杰聯繫,並與陳孟杰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 好友,且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陳孟杰佯裝要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迨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事宜後,陳孟杰即於 同日22時25分許,前往余欣倫之前揭住所,並在該處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99公克)予余欣倫余欣倫旋 於翌日(20日)2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將上開毒品交予員警扣案,陳孟杰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經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孟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余欣倫於112年 3月20日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 9頁、第199頁)。然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之證 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中檢察官 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第2 53頁)。而辯護人僅空泛臆測證人余欣倫是為了讓自己施用 毒品之案件,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才會誣指扣案之毒品係向被告陳孟杰所購得云云, 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余欣倫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 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 當日會去找余欣倫,是因為我有在早市擺攤賣飾品,而余欣 倫有在做網拍,所以我們見面是在討論合作做生意,我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欣倫云云,辯護人則以:余欣倫與被 告並不熟識,豈會讓被告進到其家中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 於案發時在余欣倫之住處待了1個小時,此與一般毒品交易 雙方在銀貨兩訖後即迅速離去現場之情形有別。余欣倫是為 了讓自己施用毒品之案件,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才會誣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 所證述之內容漏洞百出,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至余欣倫位前 揭住所之管理室,向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8 陳先生 0000000000」之資訊;嗣余欣倫收到被告留下之前 揭資訊後,於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許撥打被告前揭所留之 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 友;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日22時25分許,前往余欣倫之前揭



住所;余欣倫於110年5月20日2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予員警 扣案各節,業據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74至198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卷第63至73頁)、扣押毒品照片、紙條照片、 行動電話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截圖(見偵卷第81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5 至149頁)、被告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乃係余欣倫於110年5月19日日 22時25分許,在其前揭住所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 得等情,業據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具結證稱:我之前都是向「趙哥」購買毒品,再由被告 將毒品放在香菸盒內送到我家的管理室,並留下「陳先生」 等字樣,由管理員通知我領取;案發期間我聯繫不上「趙哥 」,結果管理員於110年5月19日通知我說有一位「陳先生」 要找我,並且給我一張寫著「17-8 陳先生 0000000000」之 字條,我當時就知道「陳先生」可能就是以往前來寄放毒品 在管理室的人,經我就撥打電話過去後,對方確實就是被告 ;隨後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談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就前來我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但因為我是要配合員警查毒品來源,並不是真的要跟被告 買毒品,所以我才會在隔天將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拿 給員警扣案;我這次購買毒品是繞過「趙哥」直接向被告購 買,怕對「趙哥」不好意思,所以我與被告講好不要讓「趙 哥」知道我們見面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本 院卷第174至198頁)。又衡酌證人余欣倫於上開作證前均經 依法具結,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而故為虛 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況其前開就為配合員警查緝 毒品來源而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等證述內容,並 無明顯扞格之處而大致相符,且均係出於其清楚回憶後所為 出於自由意志之證述,是該等證言,應非子虛。至證人余欣 倫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部分細節事 項有所遺忘,且於回答問題時多次呈現猶疑不決之情形,但 此容或係證人余欣倫於本院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



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認定 證人余欣倫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
㈢、余欣倫於110年5月20日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趙哥剛回我了,他說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 見面」之訊息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此部分客觀事證 與證人余欣倫前揭所述以往毒品都是向「趙哥」購買,這次 則是繞過「趙哥」直接向被告購買,怕對「趙哥」不好意思 ,所以與被告講好不要讓「趙哥」知道其等有見面等情可相 互印證。再者,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98頁),可知余欣倫與 被告於對話中未具體指明毒品之名稱,而係以暗語來表示, 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之名稱等情相符。上情均足 資補強證人余欣倫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係憑空捏造之 詞,是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自得作為證人 余欣倫所證述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補強證據,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 欣倫之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案被告既以2000元為對價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余欣倫 ,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其與余欣倫只是一般朋友,平常沒有 在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於 本案無償供給毒品予余欣倫之動機,足見被告於本案具有營 利之意圖。
㈤、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據,除證人 余欣倫之證述外,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余 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並非僅憑證 人余欣倫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但查:
1、被告辯稱與余欣倫見面是在討論合作販賣佩玉、飾品之事宜 ,並非在交易毒品云云,但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私下沒有交情,被告不曾跟 我說要賣佩玉、飾品,我與被告接觸都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4頁),已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余欣倫商 討合作販賣佩玉、飾品事宜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無疑係空 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辯護人以余欣倫與被告並不熟識,豈會讓被告進到其家中進 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案發時在余欣倫之住處待了1個小時 ,此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在完成交易後即迅速離去現場之情 形有別等語,然被告與余欣倫既有共同之友人即「趙哥」, 其等間並非單純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余欣 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余欣 倫讓被告進入其住所內進行毒品交易,尚與經驗法則不悖。 又本案交易毒品之地點既係在余欣倫之住處內,具有相當之 隱私性,則被告於完成毒品交易後,選擇繼續留在該處與余 欣倫聊天,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辯護人另以余欣倫是為了求減刑,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惟上開各項證據顯然已足資補強余欣倫之上開證詞之可 信性,自難認證人余欣倫有何僅為謀求減刑或其他事由,而 有設詞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㈥、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 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且本案毒品交易係因余欣倫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而積極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有被告與余欣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足見 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 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 ,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造成毒品有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 險,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



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各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2、總毛重0.4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送驗淨重0.2488公克,驗餘淨重0.23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6S(含SIM卡1張) 1支 1、供本案被告販毒所用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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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