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明瑞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廖景賢租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後,即自該日起至111年12月5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半個 月傾倒1次廢棄物之頻率,在上址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1年12月5日指派所屬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黃秀雲前往稽查,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派員會同到場查處,當場發現上址適 停放徐明瑞所使用而其上附載有石棉瓦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BRJ-7613號)自小貨車,正準備卸貨,而 現場空地上同時堆放有徐明瑞所傾倒、經拆卸下之矽酸鈣板 、磁磚、馬桶、廢木材、門板、泡棉、床墊、浴缸、塑膠條 及生活垃圾等大量營建廢棄物,空地後方地面上亦有燃燒後 之灰燼,並擺放油桶,其內正燃燒廢木材,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明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3、93至95、145至146、153至1 54頁,本院卷第134至135、312頁),核與證人即土地出租 人廖景賢於偵訊(偵卷第91至9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秀雲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9至30、91 至9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詹智峰於 偵訊(偵卷第91至95、145至146、153至154頁)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144277號函文(他字卷第3至5頁)、檢警環 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採證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 )、被告與證人廖景賢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1至57 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5 9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 詢系統(偵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 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偵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 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本案被告將廢棄物 收集、運輸後,傾倒、堆置在前揭土地,自屬廢棄物之清理 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 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 人廖景賢承租前揭土地而有權使用該土地,並將該土地供己 傾倒、堆置廢棄物,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承租前揭 土地並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認關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134、306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反覆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依前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為一己之私,租用土地為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約1 個月、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參前開現場照片),所清理係 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完成清理,尚未回復原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3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環 稽字第1120119365號函文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287至292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頁),並參酌檢察 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12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